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19號抗告人 唐一弘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邱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於民國89年1月17日核發之板院通民執明字第43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78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係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該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該判決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058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等人財產,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所核發。抗告人以系爭訴訟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庭說明,欠缺保障抗告人應有之權益,且抗告人與成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碁公司)並無任何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業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決確定在案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其聲明,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以系爭訴訟中,抗告人曾於87年6月24日收受送達,而抗告人係因保證書約定應與成碁公司負連帶責任,與抗告人是否為成碁公司董事無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訴訟繫屬中,抗告人於87年6月24日並未收到臺北地院送達之通知,抗告人從未簽署任何保證契約書,該保證契約書係偽造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訴訟判決對抗告人有執行力,實屬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僅於該法第12條所定事項,得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救濟,若係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經查:
㈠按無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執行名義,必該判決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未確定之判決而有假執行之宣告者,雖亦得為執行名義,惟除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外,須提供判決所命之擔保始具有執行力)。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實為系爭訴訟判決)。
㈡本院依職權閱系爭訴訟卷宗結果,系爭訴訟判決係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惟抗告人主張其85年間即自台北縣林口鄉(現更名為新北市○○區○○○村○○鄰○○○路○段○○巷○○號6樓之1住所地他遷,並於87年6月24日將戶籍遷往台中縣潭子鄉○○村00鄰○○○○00號之1,有斯時之戶籍謄本附於系爭訴訟卷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則抗告人於該事件形式上觀之既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系爭訴訟程序進行中逕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即有不合,則嗣再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系爭訴訟判決予抗告人,自不生送達效力,系爭訴訟判決難謂確定,進而發生執行力。
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究明,逕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
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由執行法院依執行時之現況更為妥適之處理。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其成碁公司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抗告人亦從未簽署任何保證契約書,該保證契約書係偽造者等情,係實體上之問題,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酌,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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