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24號原告 溫振興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被告 武氏 映芳 (越南國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者,有戶籍謄本1份可證,兩造共同住所地在中華民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越南籍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7日結婚,婚後兩造約定來台,並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之住所,然被告於結婚來台不到一個月即悄然離家出走,迄今完全無音訊,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已15年以上,從未與原告聯絡,而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卻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此遺棄狀態現仍在繼續中。兩造長時間分居,婚姻關係顯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87年間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業經原告本人表示被告是在我38歲那年回去的,已經很多年了,都沒有回來等情;證人即原告嫂嫂 陳美秀 亦到庭證稱:「我去兩造家裡時見過被告,被告已經非常久沒有與原告同住,結婚後,被告來家裡住沒有幾天,就一直吵,但是講越南話我們聽不懂,當時請 仲介 來協調,仲介說被告想要回去,我們想說被告離家很可憐就讓被告回去,被告回去後因為語言不通就沒有聯絡,被告也沒有再回來。」等語明確(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及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均無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等情(可能因為時隔久遠,原告又無法提出被告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而無法查詢),有該連結作業資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出境多年且未再入境,方無法查得被告入出境記錄,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