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百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百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補充為「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湯百鍾雖知悉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百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對於受傷之被害人林呈曉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尚有悔悟之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參酌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故意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9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90年10月15日確定,業於9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故意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6月12日確定,業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然被告仍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堪認被告因失慮以致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悔意,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表明對被告撤回告訴,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又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人身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綜上事證,堪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01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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