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之「詎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時25分許,無照駕駛」更改、補充為「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無照駕駛」、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途經」補充為「於同日2時25分許,途經」、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之「並於」補充為「並於同日3時28分許,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漢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而肇生事故,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數值非低;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之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