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則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獲判無罪,且自偵查開始至今,只要傳喚必定準時到庭,但仍遭限制出境,數年來生活頗感不便,且敝公司於中國大陸及東南亞客戶端的售後服務也需親自前往處理,故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則成所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雖無
羈押必要,然為有利審判之進行,應限制出境(海),而於一00年三月四日諭知限制出境(海),並發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境管單位予以限制出境(海),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院輔刑黃九九重易一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一六六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原審以九十九年度重易
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並執此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然該案經檢察官上訴二審,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且關於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之審酌,揆諸上開說明,未如同實體案件審查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係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足,是縱聲請人先前有遵期到庭之紀錄,亦未能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況聲請人僅空言指稱其於國外尚有業務需親自處理,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或具體事證說明確有出境親自執行職務之必要,且現今通訊科技發達,就國外事務尚可透過電話、視訊、網路或電子信件等方式處理。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所執上開理由,難認有據。
㈢從而,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
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聲請人出境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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