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玉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連玉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連玉月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否認有傷害犯行,指告訴人 徐新福 診斷證明書所載,右髕挫傷及左股頸骨骨折為舊傷,非其所為,如骨折受傷疼痛,應及時就醫,何以拖延一日後才就醫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連玉月坦承有於民國101年6月5日下午7時許,因債務糾紛至基隆市○○區○○○路○○巷○○○號「1973海景餐廳」找徐新福理論,與徐新福發生爭執之事實(見偵查卷第42頁、第43頁、原審卷第46頁),與證人徐新福、 王徵雲 及海景餐廳之店長 曾振權 之證述情節相符。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新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973海景餐廳」駐唱結束離開時,連玉月一路跟隨我與王徵雲,並出口辱罵,連玉月毆打王徵雲時,我在旁口頭勸阻並打電話報警,連玉月聽聞我報警後,就用右手拉輪椅左後方的把手,再用另外一支手推我的左肩膀,造成我和輪椅一併往後倒,頭部著地,連玉月見狀再用左手大力將我的右腳往外扳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2年3月26日基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證人王徵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連玉月一手拉著徐新福輪椅左後方的把手,一手拉徐新福的衣服,將徐新福連人帶輪椅往後拉倒,徐新福跟輪椅就四腳朝天,連玉月再用手把徐新福右腳往外扳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二人證述大致相符。徐新福於案發翌日(即101年6月6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右髕挫傷以及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有該醫院10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102年4月12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54號函附病歷影本(見偵查卷第17頁、外放卷1本)附卷可稽。
(三)告訴人徐新福所受右髕挫傷以及右股骨頸骨折等之形成原因,原審向長庚醫院查詢,右髕挫傷及右股受頸骨折之疼痛指數為中重度,惟疼痛耐受度有極大之個體差異性,該右髕挫傷以及右股骨頸骨折多為跌倒或其他外力施壓造成,如病患有肌肉骨骼之舊患,將增加骨折之風險等情,有長庚醫院102年3月27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4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雖徐新福自100年2月間起,即因腰椎閉鎖性骨折、頸神經根病灶、腰胝椎關節退化、頸椎關節進化等原因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復健科就診,有該院102年4月22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就診病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78至191頁)。然與徐新福本件所受「頭部外傷、頸部拉傷、右髕挫傷以及右股骨頸骨折」傷害並非相同。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很不舒服,想說若去醫院還要照X光,會被搬動,所以想先回家吃止痛藥,後來發燒,右腳腫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核與證人王徵雲到庭證稱:當天徐新福一直說他很不舒服,渾身不舒服好像有發燒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右髕挫傷以及右股骨頸骨折之疼痛耐受度有極大之個體差異性,不能排除病患能忍受並拖延一日方就醫之可能。
四、原審綜合上開各項證據,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傷害之犯行,並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指駁說明,對被告為有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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