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誠屬不該,雖經多次偵訊後方坦承犯行,惟本次違法經營期間尚短、擺設電子遊戲機數量僅一台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一千二百七十元,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