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立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聲字第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元後,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七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標的,僅為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中建物標示編號一所列之建號一六一五號內「住家使用部分」,而依房屋稅單,其現值為八萬二千七百元,原裁定竟以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四千萬元為計算基準,據以核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元,與抗告人異議之訴之標的現值顯不相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抗告人以該「住家使用部分」之價值或本次拍賣公告所定全部標的之拍賣底額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元為計算應供擔保金額之基準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或法院認為必要時,法院即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已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七七號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訛,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茲應予審酌者,係原審所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是否妥適?按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並非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價額為準,尚須視因停止執行程序所造成債權人之損害而定。準此,原審以建號一六一五號全部,經本院執行處送請鑑價結果,固僅值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元,而抗告人亦稱僅對其中一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異議,該部分價值亦僅為八萬二千七百元,惟本件強制執行係將連同抗告人所主張之「住家使用部分」之坐落基地、其他建物及土地等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其拍賣標的既非分別拍賣,自無從僅就抗告人所主張之標的為一部停止執行,則就有關因停止執行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即不得單就此部分建物為審酌,而應就全部合併拍賣之標的為斟酌,始較能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況抗告人所主張標的之基地,亦合併拍賣,如單就此部分建物為停止執行,則勢必影響及於其他土地部分之承買可能性,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巨,自不待言。再者,抗告人雖得僅就其中部分建物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但抗告人係於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一年多後之特別拍賣程序時,始提起訴訟,若予以停止執行,俟訴訟終結後始為更續進行,將有須重新鑑價之可能,顯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原審審酌上情,而以債權人之債權額四千萬元,並參以一般簡易案件之辦案期限為十個月,而依法定利率計算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失之利息約為一百六十六萬元(計算方式:00000000x0.05≒12x10=0000000),並定為擔保金額,核屬相當並確實,自屬妥適。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元供擔保後,得暫予停止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許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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