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與原告同住未滿一週即無故離家未歸,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婚姻再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七至十二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一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七至十二頁),並有證人即原告胞弟 黃英俊 到庭證稱:「原告是去年(即九十一年)年中去大陸結婚,‧‧‧被告來台之後我們在自己家門口宴客,‧‧‧兩造相處的情況還算不錯,四、五天之後我就沒有看到被告了,我們有打電話去大陸找被告‧‧‧」等語(見卷第三十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暨申請來台資料縮影本,得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入境台灣地區,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出境,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而被告於其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所填載之來台地址,亦為原告戶籍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二九五六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十八至二六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台探親,惟於來台期間與原告同住未滿一週即
行離家,離家期間既未與原告聯絡,亦未交代其行蹤,迄今已逾一年音訊全無,兩造建立婚姻之誠摯情感基礎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勢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該事由之肇致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李麗珠~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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