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若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原局號為為0000000,原帳號為053401號)之存摺與提款卡,轉交不詳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利用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於九十一年九月份某日,將「香港寶源堂洋行」彩券單,投入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處信箱內,載明乙○○刮中二獎白金鑲鑽愛彼表一只,價值港幣二十六萬元,致乙○○因此陷於錯誤,循彩券單所載電話號碼與犯罪集團連絡後,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又於同年、月三日分二次匯款十六萬元、八萬元,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匯款十萬一千六百元,先後共計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元(起訴書誤為僅匯款一次為十萬一千六百元,應以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匯款單據金額為準)匯入甲○○前揭郵局帳戶。嗣後乙○○並未取得中獎物品,又無法與該犯罪集團連絡,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紙、香港寶源堂洋行彩券單二紙(以上均詳警卷內第七頁至第十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儲字第五六四號函及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提款詳情表一份附卷(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偵查卷內第五頁至第十二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參以現今國人若要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帳戶,手續甚為簡便,實無再以支付代價向他人購買之必要,必係以供作犯罪或其他不法目的,始有以隱匿自己名義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竊取汽車、賽鴿後恐嚇車主、鴿主匯款始將汽車、賽鴿返還之竊盜、恐嚇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竟仍將其郵局存摺與提款卡轉交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被告於作為時,固不知犯罪集團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犯罪集團將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存款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主觀犯意存在,要屬無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將其上開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轉交予不詳之犯罪集團使用,顯具有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嗣該不詳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用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共計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元,該犯罪集團係基於一詐欺犯意之數接續舉動而使告訴人接續為四次之匯款行為,僅侵犯一被害人單一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該不詳之犯罪集團就此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一罪。故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應因,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現年二十八歲,竟僅因一時經濟拮据之原因,即提供郵局儲金簿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行為殊屬非是,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