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五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任會首,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先後在高雄市○○區○○路「大統百貨公司和平店」及高雄市○鎮區○○路「金銀島購物中心」內,召募附表所示民間互助會各一會,均採內標制,每會均係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詎甲○○因經濟發生問題,且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並無查證何人得標情形之機會,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表編號一第四會)、同年二月十日(附表編號一第五會)、同年九月十日(附表編號二第三會)及同年十月十日(附表編號二第四會)之互助會開標日,利用會員 藍鳳真 及 陳秀琴 未到場競標及其他各活會會員對其信任等機會,在其所有標單上,以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冒用藍鳳真及陳秀琴之名義,均偽填三千元之標金金額後持以投標以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藍鳳真及陳秀琴,甲○○並向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會為藍鳳真及陳秀琴得標,致活會會員丙○○、乙○○、 朱雅嫆 、 賴小紅 、 陳葉美人 及 許梨花 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該會員得標,而交付會款予甲○○,甲○○先後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元(27×2000+26×2000+32×2000+31×2000=232000)。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甲○○無法繼續進行互助會之標會活動而宣佈停標,並搬離住處,經朱雅嫆等活會會員查證後,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朱雅嫆、賴小紅、陳葉美人及許梨花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乙○○、朱雅嫆、賴小紅、陳葉美人、許梨花等人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簿影本二本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標單上僅記載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每一次冒標後向會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以一個詐取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就事實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具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卻任意冒他人名義標取會款,造成活會會員損失,所詐騙金額已達二十餘萬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填寫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前揭標單伊均已丟棄等語屬實,是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表┌──┬─────────────────────────────────┐│編號│互助會│├──┼─────────────────────────────────┤│一、│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十日十六時開標,│││每一會五千元,採內標制,且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六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五日加開一次,共計三十一會。│├──┼─────────────────────────────────┤│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每月十日十五時開標,每│││會五千元,採內標制,共計三十五會。│└──┴─────────────────────────────────┘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