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七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五時四十五分許,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延吉街一巷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延吉街一巷,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九九號輕型機車,沿延吉街一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依注意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甲○○所駕自用小客車車前保險桿與乙○○所駕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折、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試甲○○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五一毫克(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警方所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影本三張在卷可查。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其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五一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一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此減低反應能力,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而致肇事使人受傷,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依上開現場圖所示,被告行駛之永年街係設有中心分向線即雙黃線之路段,而告訴人所行駛之延吉街一巷係未設有任何交通標線之巷道,此有上開現場圖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所行駛者為幹線道,告訴人所行駛者為支線道,告訴人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