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高雄縣○○鄉○○村○○路「帝王京都大樓」之住戶,被告並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因對被告處理大樓消防工程之招標方式意見不同,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至被告住宅,欲約其至警衛室協談,惟被告竟攜帶家中鐵棍一支追至警衛室,以上開鐵棒重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鼻子五×○.五公分撕裂傷併腫脹變形骨折、右顴部四×○.五公分撕裂傷併腫脹之傷害,惟被告仍不罷休,欲再次揮擊原告頭部,遭原告以雙手抵住,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三×三公分之撕裂傷並住院十天。原告因住院計支出看護費用二萬元,且原告迄今顏面神經麻痺,每遇陰雨鼻天動輒酸疼,身心備受煎熬,自得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於深夜挑釁並破壞其門窗始出手傷人,且伊現在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賠償等語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鐵棒揮擊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九十二年簡字第三八六四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查,原告主張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核屬故意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本件就原告可以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㈠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住院需僱請或由家人看護,計支出看護費二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並為被告當庭表明不爭執之意,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受有右臉撕裂傷及右側上顎竇骨骨折及右臉麻痺之傷害,因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四日,有其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紙可憑。原告經治療後於顏面上尚存有傷疤一道,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其精神肉體自屬痛苦。本件原告於事件發生時為四十餘歲之成年男性,為退役軍官,擔任保全工作,名下有存款;被告為三十餘歲之成年男性,業水電工程,名下有房地及投資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00九號刑事卷宗(原告被訴傷害等案件)核閱無誤,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尚嫌稍高,應以三十五萬元之請求為適當。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係原告於凌晨在外飲酒後,攜帶酒瓶至被告住處外暄嚷,被告及其妻自睡夢中驚醒,打開窗戶查看,遭原告公然以「他媽個屁,操你娘」等語辱罵,始持鐵棍至警衛室毆打原告,原告因涉犯刑法公然傷辱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00九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構成責任原因之輕重結果,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九千元((000000+20000)×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已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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