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與林西街交岔路口並無所謂「
待轉區」之設置,此業經證人 劉昌明 (即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及證人 傅從芝 均陳稱「當時是在和平二路與林西街口之待轉區等候紅燈,待林西街之號誌變為綠燈,乃依綠燈指示起步通過,並無直接左轉林西街之情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㈢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①如被告機車於路口待轉後往西行駛,就兩車行向、路線與號誌運轉時序而言,肇事時僅能一方紅燈或綠燈,則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號誌各執一詞,無法認定②惟如被告機車循和平二路南向北行駛至路口直接左轉林西街,則被告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肇事原因,而告訴人機車無肇事原因(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高市車鑑字第0九二000四六三二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二00五九六九五號函參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眼眶裂傷瘀血之傷害,惟念其素行良好,無不法前科紀錄,且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耳裂傷之傷害,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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