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丑○○
癸○○被告己○○
乙○○甲○○庚○○辛○○○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子○○○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次: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丙○○、子○○○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邀訴外人 吳老仲 、庚○○二人,向原告(讓與人:高雄縣大樹鄉農會信用部)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調整(遲延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於借款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 吳老重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死亡,被告己○○、乙○○、甲○○、庚○○、辛○○○、丙○○、子○○○等七人為訴外人吳老仲之遺產繼承人,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擔系爭借款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一百七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系爭借款帳卡電腦報表資料、訴外人吳老仲之繼承系統表、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總業三字第九一○○二○六三○號函、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臺財融(三)字第○九一三○○○五六四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及戶籍謄本十份。
乙、被告己○○、乙○○、甲○○、庚○○方面︰被告己○○、乙○○、甲○○、庚○○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己○○與吳老仲均無財產,為何可以向原告借錢,原告不應告己○○之女兒,且系爭借款,丙○○並未蓋章借錢,不應負清償責任。
丁、被告辛○○○、子○○○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係庚○○,其以其母己○○名義借錢,並且提供自己土地擔保,己○○沒有財產,原告放款前應作好徵信,不應隨便借錢。吳老仲於系爭借款申辦時,已七、八十歲,且非農會會員,不能向原告借錢,僅庚○○與己○○為農會會員而已。本件借款,擔保放款借據上之簽名不是父母吳老仲、己○○之筆跡,但擔保放款借據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關於吳老仲、己○○之簽名及印文,沒有鑑定之必要,庚○○有偽造文書之嫌。
戊、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吳老仲之繼承人是否有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形。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財政部核准,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強制受讓高雄縣大樹鄉農會信用部,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臺財融(三)字第○九一三○○○五六四號函、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總業三字第九一○○二○六三○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己○○、乙○○、甲○○、庚○○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亦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邀訴外人吳老仲、庚○○二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調整(遲延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於借款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吳老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死亡,被告己○○、乙○○、甲○○、庚○○、辛○○○、丙○○、子○○○等七人為訴外人吳老仲之遺產繼承人,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擔系爭借款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一百七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己○○、乙○○、甲○○、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辛○○○、丙○○、子○○○則以: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係庚○○,其以其母己○○名義借錢,並且提供自己土地擔保,己○○、吳老仲都沒有財產,原告放款前應作好徵信,不應隨便借錢。吳老仲於系爭借款申辦時,已七、八十歲,且非農會會員,不能向原告借錢,僅庚○○與己○○為農會會員而已。本件借款,擔保放款借據上之簽名不是父母吳老仲、己○○之筆跡,但擔保放款借據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關於吳老仲、己○○之簽名及印文,沒有鑑定之必要,庚○○有偽造文書之嫌,渠等並未簽名蓋章向原告借錢,故渠等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被告辛○○○、丙○○、子○○○等人雖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系爭借款帳卡電腦報表資料、訴外人吳老仲之繼承系統表、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總業三字第九一○○二○六三○號函、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臺財融(三)字第○九一三○○○五六四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及戶籍謄本十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己○○、乙○○、甲○○、庚○○、辛○○○、丙○○、子○○○既未合法聲請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附卷足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告己○○、乙○○、甲○○、庚○○、辛○○○、丙○○、子○○○自訴外人吳老仲死亡之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老仲財產上之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對被繼承人即吳老仲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被告己○○、乙○○、甲○○、庚○○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至被告辛○○○、丙○○、子○○○上開所辯,除被告庚○○偽造文書部分並未舉證以其說外,其餘抗辯陳述均於法尚屬無據,皆無足取。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一百七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辛○○○、丙○○、子○○○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