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四號),惟本院認本案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已有二次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用威士忌酒約半瓶後,明知其飲酒後精神不佳,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途經二聖一路與和平二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酒精含量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至交岔路口時,不得搶黃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行駛,而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因其飲酒後已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安全駕駛,見該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仍搶越黃燈欲快速通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由甲○○所駕駛,亦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致甲○○自小客車失控原地迴轉後,衝撞 吳玲蓉 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信誠檳榔攤內之檳榔櫃及鐵捲門門柱後始停止,甲○○因而受有頭額裂傷、擦傷、右肘擦傷、雙膝擦傷、右耳上緣頸部疼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則失控衝撞停放在和平二路北向路旁停車格內 黃翠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強大撞擊力致黃翠花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再撞擊停放在其後方 潘祖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後始停止。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乙○○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確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吳玲蓉、黃翠花、潘祖望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案發現場照片十七張在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本件被告肇事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七七毫克,且被告駕駛汽車於上揭時地,貿然搶越黃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足認被告於駕車當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應可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上揭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嚴重危害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已有二次公共危險前科,卻仍再度違犯本次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悟其自身酒後駕車犯行,對他人所造成嚴重危害,又本案肇事情節嚴重,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嚴重損失,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偏高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因過失而肇事,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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