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於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二毫克之酒醉狀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旗交簡字第九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旗南二路與中洲路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騎乘機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於酒醉狀態下,竟疏未注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在前欲行駛至中洲路,丙○○即貿然將車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而人、車倒地,因而使甲○○受有右腳壓碎傷併第五趾近端趾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警員 陳文傳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偵審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重安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重)字第八九○六○號驗傷診斷書、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二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情狀,足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文明。被告丙○○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被告於酒醉狀態下,猶仍貿然直行疏未注意在前行駛之告訴人,致撞及告訴人之重型機車而人車倒地,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只要稍加注意,理應有足夠的時間採取適當、安全之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詎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壓碎傷併第五趾近端趾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有上開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警員陳文傳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未引用)、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受告訴人之請求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