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及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至二四頁),其法人同一性不變,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零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利率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四)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十七萬零五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向伊借款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一百十七萬零五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尚欠之本金一百十七萬零五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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