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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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3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梁牧養 (即悠客馬術渡假村)
居屏東縣○○鄉○○路○○○○號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 律師
吳建勳 律師 李茂增 律師 杜承翰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林佳霖 住臺北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經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就其中262、265地號土地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現繫屬本院(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以優先購買權事件是否成立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抗告人就其所指土地買賣效力及優先購買權存否等問題,本得由本院審酌所調查之證據而為判斷,核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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