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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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另案為警緝獲時,即於警詢時坦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被告吳思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5、66號及109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24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711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而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思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6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0;尿液檢體編號:A-068)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4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