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蔡 將葳 律師被告 梁牧養 即悠客馬術渡假村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5.36平方公尺(223地號土地138.35平方公尺、262地號土地557.0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編號E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G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8.36平方公尺之餐廳、編號E部分面積328.65平方公尺之接待中心及木棧道、編號F部分面積32.67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G部分面積800.89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編號H部分面積543.46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I部分面積1,262.25平方公尺之馬廄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223、262、265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3平方公尺之招牌、編號B部分面積451.26平方公尺之路面及橋樑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05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17萬2,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且為同段223、225、259、262、26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在系爭6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5.36平方公尺上鋪設柏油路面;編號E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上鋪設水泥地面。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3平方公尺上架設招牌;編號B部分面積
451.26平方公尺上鋪設路面及橋樑;編號D部分面298.36積平方公尺上搭建建物(餐廳);編號E部分面積328.67平方公尺上搭建建物(接待中心)並鋪設木棧道;編號F部分面積32.67平方公尺上搭建建物(廁所);編號G部分面積80
0.59平方公尺上搭建木屋;編號H部分面積543.46平方公尺上搭建建物;編號I部分面積1,262.25平方公尺上搭建建物(馬廄);編號J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上設置抽水馬達。
被告占有系爭223、262、265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225、
259、297地號土地上開部分,據以經營悠客馬術渡假村,為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將系爭223、262、265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225、259、297地號土地上開部分,返還予伊或伊與共有人全體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223、225、259、262、26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且已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及民法第
426條之2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原告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屬無效。且系爭6筆土地為耕地,台灣土地開發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借用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 張錦綿 等人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乃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脫法行為,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認為無效,則原告即非其所有人或共有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又伊與原告間就系爭223、225、259、262、265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限屆滿後,伊仍繼續耕作使用,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應視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且原告未曾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亦應認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其次,系爭297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妻 王青 向原所有權人 王順興 承租,嗣後原告買受系爭297地號土地,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該租賃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租期屆滿後,王青繼續使用,原告復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被告係向王青借用系爭297地號土地,依占有連鎖關係,伊就系爭297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縱認王順興與王青間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不復存在,原告收受伊所給付之租金,亦應認原告就系爭297地號土地,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與伊成立租賃契約,則伊就系爭297地號土地,仍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6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耕地),原告登記為系爭29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223、225、259、262、2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6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5.36平方公尺(223地號土地13
8.35平方公尺、262地號土地557.01平方公尺)上鋪設柏油路面;編號E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上鋪設水泥地面。且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3平方公尺上架設招牌;編號B部分面積451.26平方公尺上鋪設路面及橋樑;編號D部分面積298.36平方公尺上搭建建物(餐廳);編號E部分面積328.67平方公尺上搭建建物(接待中心)並鋪設木棧道;編號F部分面積32.67平方公尺上搭建建物(廁所);編號G部分面積800.59平方公尺上搭建木屋;編號H部分面積543.46平方公尺上搭建建物;編號I部分面積1,262.25平方公尺上搭建建物(馬廄);編號J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上設置抽水馬達。又訴外人張錦綿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與被告就系爭223、262、265地號土全地部及系爭225、259地號土地內一條6米道路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其次,系爭29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順興所有,被告之妻王青與王順興就系爭297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1日簽訂土地租用契約,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每年租金5萬元,王青則將土地貸與被告使用,嗣後原告於105年1月29日向王順興買受系爭297地號土地,並於同年4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及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9、151、201-209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397、415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223、225、259、262、26
5地號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㈡原告就系爭223、22
5、259、262、265地號土地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脫法行為而屬無效?㈢兩造間就系爭223、225、259、262、265地號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㈣被告抗辯其依占有連鎖關係或已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297地號土地,是否於法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伊就系爭223、225、259、262、265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且已依法行使,原告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
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223、225、259、262、265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耕地),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張錦綿間於102年5月16日就系爭223、262、265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225、259地號土地內一條6米道路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且張錦綿與原告於105年1月6日就張錦綿所有系爭2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9/225、系爭2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7/1350、系爭2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7093/0000000、系爭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6344/378234、系爭2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46344/378234,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5年4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7、151頁),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卷查明無訛。惟被告於系爭223、225、259、262、265地號土地上所經營之悠客馬術渡假村,其所營事業為其他運動場館、未分類其他運動服務、寵物用品批發、未分類其他住宿,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用以經營悠客馬術渡假村,是否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已非無疑。又系爭26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上之木造屋,部分屋內置有衛浴設備,並置有冷氣室內機、電視、梳妝台及衣櫃,部分作為馬房及員工休息室,部分放置馬鞍等畜馬相關設備,且原有標示為A棟房號201-205,B棟房號206-211,C棟房號212-216,D棟房號217-221,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為餐廳,內有會議桌、白板,餐廳玻璃門貼有營業時間上午8:00-晚上23:00,且93年間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平面圖,其上已載明咖啡餐飲1棟、客房1棟、馬房1棟、宿舍
1棟等房屋用途,而Agoda線上訂房網頁尚有遊客於103年
7月至108年2月間之住宿評鑑留言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號卷內所附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09年1月20日函及網路資料可查(見該訴訟卷三第147-153、315-425頁、卷四第159-177頁),足認被告在系爭223、225、259、262、265地號土地上所經營之悠客馬術渡假村(98年間設立),迄至108年2月間仍提供旅客住宿遊玩之用,則被告承租系爭223、225、259、262、265地號土地,即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依上開說明,自無耕地租賃相關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謂:系爭265地號土地係完全供牧馬使用,至少單就系爭265地號土地,應有耕地租賃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以為依據。惟該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張錦綿承租系爭22
3、262、265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225、259地號土地內之6米道路,其所經營悠客馬術渡假村,亦就上開承租範圍之土地為整體使用,並未在空間上就系爭265地號土地另為獨立之使用,自難謂被告單獨就系爭265地號土地自任耕作,而有耕地租賃相關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223、225、259、262、
265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於法即屬無據。⒉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基
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為結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權利。是以承租人之基地優先承買權,必須在基地出賣時,仍具租賃關係為前提;且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始得行使此項權利。倘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承租人占有基地已無正當權源,自無基地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即應認基地承租人已無優先購買權可資行使。本件被告辯稱:伊已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就系爭223、225、259、262、265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並非共有人,不得對伊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在系爭223、225、259地號土地上,並未搭建建物,則被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就系爭223、225、259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於法顯屬無據。又被告與張錦綿曾於10
2年5月16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且在系爭262、265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物,惟被告係於租期屆滿後之108年5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經本院於108年6月29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張錦綿(108年6月19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其占有系爭26
2、265地號土地已無正當權源(被告抗辯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無理由,詳如下述),自無優先購買權可資行使。從而,被告辯稱其已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台開公司為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借
用原告之名義,將台開公司買受取得之系爭223、225、25
9、262、2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297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訴外人 練台生 與被告之女 梁梅瑛 間之錄音及譯文,練台生雖陳稱:「是不是?林佳霖他也不代表,他只過是因為農地不能掛公司阿,是不是」、「也是借名的」等語,惟被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僅為練台生與梁梅瑛間對話內容之一部,至多僅能證明練台生確有上開說詞,並不能證明練台生所述為實在,且原告已提出其買受系爭223、225、259、262、2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29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3-75頁),自難僅以上開對話,即認台開公司與原告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㈢按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
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109條及民法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223、225、259、262、265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且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原告未即為反對之表示,依上開規定,應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223、225、259、262、265地號土地,迄至
108年2月間仍提供旅客住宿遊玩之用,足見被告承租系爭
223、225、259、262、265地號土地,並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業據前述,則被告主張應適用土地法第109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且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張錦綿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9條約定:「土地出租人及承租人租賃期滿前不繼續租約時,需提前一年通知對方」、「承租人租賃期間屆滿時,應於三個月內將土地上放置物搬離,並將土地原狀交給出租人,逾期即視為放棄……」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且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227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賃期屆滿將不再續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457頁),則原告已於租期屆滿前1年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依上開說明,應認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8年5月20日仍持續收受租金,應認原告不反對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云云。惟原告於被告匯款後,以台北信維郵局13817號存證信函表示:「台端於108年5月20日匯款新台幣42萬元整至本人華南銀行……今特以此存證信函聲明該筆金額將視為108年1月份應給付違約金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471頁),則該匯款之原因事實是否為租金,尚非無疑,且依上開說明,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並非必然成立民法第451條所定不定期繼續契約,且原告既已對被告為反對續約之表示,即已無構成民法第451條所定默示更新之可能,不因被告有單方面匯款予原告之情事,而影響原告所為反對表示之效力。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㈣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
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此即所謂「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依占有連鎖關係,或與原告默示成立租賃契約,而有占有使用系爭29
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⒈王順興與王青間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
4年6月30日止(按租賃契約雖記載至104年7月1日,惟亦記載租期1年,應認租期末日為104年6月30日方為正確),每年租金5萬元,有如前述,依土地租用契約書所附租金收(付)款明細欄所載,王青已給付2年租金,且查無王順興就王青繼續使用系爭297地號土地,有何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認王順興與王青間就系爭297地號土地,自104年7月1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1月29日買受取得系爭297地號土地時,王順興與王青間就系爭297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已因默示更新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
1項所定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王順興與王青間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並無繼續存在之餘地,依上開規定,王青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9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遑論被告?則被告辯稱依占有連鎖關係,其占有使用系爭297地號土地,為有合法權源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伊於105年7月21日及106年11月24日各匯款5
萬元予原告,應認兩造間就系爭297地號土地默示成立租賃契約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於105年7月21日及106年11月24日各匯款5萬元予原告,並於匯款單備註欄記載「土地租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惟由本院卷一第195、453頁之匯款單及原告之存摺參互以觀,匯款單備註欄所載內容,並不會顯示於原告之存摺,難認原告可因被告之匯款行為,知悉被告有就系爭297地號土地與其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自不能因原告之單純沈默,即認其有與被告就系爭297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97地號土地確已成立租賃契約,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尚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王青就系爭297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原告就系爭297地號土地並非所有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王青就系爭297地號土地已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223、225、259、262、2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為系爭2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6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5.36平方公尺(
223地號土地138.35平方公尺、262地號土地557.01平方公尺)上鋪設柏油路面;編號E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編號
G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上鋪設水泥地面。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3平方公尺上架設招牌;編號B部分面積451.26平方公尺上鋪設路面及橋樑;編號D部分面積298.36平方公尺上搭建建物(餐廳);編號E部分面積328.67平方公尺上搭建建物(接待中心)並鋪設木棧道;編號F部分面積32.67平方公尺上搭建建物(廁所);編號G部分面積
800.59平方公尺上搭建木屋;編號H部分面積543.46平方公尺上搭建建物;編號I部分面積1,262.25平方公尺上搭建建物(馬廄);編號J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上設置抽水馬達。被告占有系爭223、262、265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225、259、297地號土地上開部分,據以經營悠客馬術渡假村,並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將其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或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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