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凱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0號、第17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林曉郁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凱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凱倫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興農街某小
吃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月15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㈡於110年1月23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興農
街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山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均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曉郁
法官王靜慧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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