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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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 梁牧養 即悠客馬術渡假村相對人 林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917萬2,338元,准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諭知:原告(按即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0
5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即聲請人)如以917萬2,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相對人現已聲請實施假執行在案,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甚鉅,擬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7紙(面額共920萬元)提存,爰聲請准予變換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準用於同法第39
2條第2項所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453號判決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為917萬2,338元,聲請人聲請准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