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陳淑姿 被告 李嘉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05年10月及106年6月參加被告所主持之互助會,原告各參加2席,每月每席之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原告就上開3個互助會均為活會,詎被告以原告名義冒標互助會,且於上開互助會結束後未將會款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共計1,892,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1,892,000元無意見,但其不是故意的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至107年間,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住處,發起數個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原告分別於105年7月、105年10月及106年6月參加被告所主持之3個互助會,詎被告因其資金週轉不靈,竟利用上開互助會會員彼此間並非全然熟識,且每次標會時活會會員未必會親臨現場競標之機會,明知原告並未自行標取或授權被告代為標取合會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互助會之某會期向原告以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由原告得標,再向原告佯稱各該會期係由某會員得標,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0、6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刑案卷宗資料影印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4號號卷第13至23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詐欺而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名義冒標互助會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冒標互助會所受損失金額為1,892,000元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92,0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5月29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2,000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八、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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