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聰岳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4月9日裁定(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聰岳(下稱被告)因身患重症不宜入監執行,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因此對原審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
1月28日14時25分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宣示第一審判決,並囑託監所長官送達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之被告,被告於110年2月9日親自收受,此有宣判筆錄、原審刑事科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25、341、345頁)。惟被告郵寄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具狀日期為110年1月26日),經原審院11
0年1月28日9時56分收文,此有該上訴理由狀及原審收文日期、時間戳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3-1至323-5),故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係於110年1月28日9時56分到達原審時發生效力,顯在原審110年1月28日14時25分判決宣示前提起上訴,則被告係對尚未判決之案件提起上訴,並非於判決後始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被告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或送達判決後之合法上訴期間內亦未提起上訴,故被告本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駁回其上訴,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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