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祥
居臺北市○○區○○○路0號(北車派出所旁)指定送達地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臺北市○○區○○○路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林曉郁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文祥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13日之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撥打電話予 黃華宗 之妻,假冒黃華宗妻之姪子「 吳啟賓 」,誆以投資急需用錢云云,使黃華宗與其妻均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171頁),作為本院審理及協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曉郁
法官王靜慧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