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垣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9年度金簡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係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
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㈡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然以:
㈠該判決之當事人欄、案由欄、理由欄、引用法條欄俱未表明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
㈡該判決理由欄程序部分更敘明:「被告蘇垣齊經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參以判決結果係有期徒刑4月,亦與行通常程序之一造缺席判決所據之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規定不同。
㈢以上,堪認原審109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係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行上訴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再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即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本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戴志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