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76號抗告人 梁牧養 (即悠客馬術渡假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佳霖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坐落○○縣○○鄉○○段○○○○○○○○○○○○○○○○○○○○○○○○號土地,經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原法院(下稱本件訴訟)。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就其中262、2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現繫屬於原法院(案列10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系爭土地買賣效力及優先購買權存否等問題,得由其審酌調查證據而為判斷,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詞,予以裁定駁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停止訴訟程序,則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原法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否等爭點,得由其調查證據而為判斷等情,認為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為避免裁判分歧,衍生後續損害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正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