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子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子鴻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子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蔣子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85號(已執畢)」外,餘均無不合。又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為正當。另考量受刑人先後犯妨害公務罪、不能安全駕駛罪,上開2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110年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67號新竹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9號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17日110年5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9號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6日110年8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85號(已執畢)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06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