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其不知其所為構成犯罪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其不知所為將構成犯罪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88年間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告訴人代理人已於原審中表明不欲與被告和解,然其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審卷附案可明,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年事已高,幾近八旬,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