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何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非制式子彈六發,嗣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攜至台北市○○○路○段○○○號「欣利歌唱坊」旁防火巷,夥同由 童淑珍 所邀集之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者,與 林迪龍覺新典馬思廣 等七、八人互毆時,因臉部受傷而自知不敵,即取出該改造手槍朝地面射擊子彈一發,以嚇阻林迪龍等人之攻擊(恐嚇部分未經起訴),經警據報到達現場,認上訴人涉有重嫌並予策動出面說明,上訴人始於同月二十五日晚間持該改造手槍及其內五發子彈,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小隊長 黃文秋 投案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因遭毆傷乃開槍嚇阻對方,嗣後攜帶扣案槍、彈向警投案等情,而否認持有該槍、彈,辯稱:伊於混亂中遭某不知名黑衣男子持槍威脅,為求自保,遂奮力搶下該槍枝云云,及證人童淑珍、 劉博皇楊玉堂 所為迴護或附和上訴人上開辯解之陳述,認為均難採信,亦依證人林迪龍、覺新典、馬思廣於警詢及偵審之證述及查證所得心證,加以指駁說明。再就上訴人主張其係向黃文秋自首,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乙節,原判決則依證人黃文秋證述於案發後依「欣利歌唱坊」會計所稱上訴人遭毆打之事、路人告知持槍者之身高、及詢問在場之林迪龍、覺新典、馬思廣結果,已懷疑係上訴人開槍,並即請童淑珍聯絡上訴人到案等情,認定上訴人係於警方發覺犯本案之罪後,逾二日始向黃文秋投案,並非自首,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但憑己見,以原審不採楊玉堂所述,謂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再事爭執其為自首,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業已明白論敘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V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