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6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惟告訴人姓名應更正為丙○○)。上訴人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
354條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等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98年度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等經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彼等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各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唐明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