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21號、98年度偵字第7281號、98年度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想像競合:被告基於一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交付2個存款
帳戶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余玉珊、 白于珊曾盈翠 分別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被告甲○○上開2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其任意將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僅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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