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離婚反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8,40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請求離婚之損害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提起反訴離婚及損害賠償,均符合於上開法文規定,應准予追加起訴或提起反訴,核先敘明。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乙○○本訴起訴及反訴答辯部分:
一、本訴原告乙○○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2年5月間結婚,婚後育有周 家薇 與周 思妤
2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於結婚之初本即冀望能有一幸福之家庭,與被告共同攜手生活共結連理,豈料雙方於結婚後被告性情丕變,常以原告係為外省籍為由歧視怒罵原告,並嚴厲禁止原告與其娘家往來,被告之家人亦常對原告惡言相向,怒罵原告「外省豬,周家就出了你這個外省婆,丟臉死了,一定是看上我周家的財產才嫁過來」等語,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然原告係為傳統婦女,多年來僅被動忍受,希望能維持家中和諧與維繫,然情況於2位女兒出生後更變本加厲。原告之大女兒出生後,被告不准原告母親探視,若偷偷探望被發現,免不了也是一陣怒罵,故原告和娘家漸行漸遠,原告家人為顧及原告之處境,亦不敢和原告連絡,而被告家庭係為傳統重男輕女的家庭,第2個女兒的出生無疑讓原告之生活雪上加霜,大姑常常對著原告母女說原告所生的是賠錢貨,甚至慫恿被告離婚另娶,令原告情何以堪。由於省籍因素再加上原告並未生有男生,致原告長期活在極大生活陰影中,造成精神上巨大之痛苦,然原告係為傳統弱勢之婦女,將此情形是為自己之宿命,故皆忍氣吞聲逆來順受,不敢有任何怨言,僅將生活重心放再照顧二名女兒。而在公婆相繼過世,兄弟姊妹分家分居,原告以為生活相處情形會有好轉改善,然被告之態度卻變本加厲,在經濟上每個星期只願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千元家用,然因此1千元包括2名子女及家中生活費用,實不足以負擔基本之生活費用,超支的部分被告即不願支付原告必須另行籌措,然因被告生性多疑禁止原告外出工作,原告遂在家中為家庭代工或家庭褓姆。詎料,被告反倒懷疑原告打工賺錢之動機,甚至指稱原告有外遇之情形,佯稱原告將家裡的錢拿出去給供外面的男人花用,甚至當者子女面前質疑兩個女兒不是其所親生,均造成子女生長過程中之極大創傷。
㈡被告除言語上的怒罵及精神上之折磨虐待外,更習慣性
毆打原告,常以前述事項為藉口或理由,於怒罵原告或情緒不穩時,即動手毆打原告,2名女兒出面制止被告,卻遭被告一同毆打,原告為保護女兒,僅能於被告情緒不穩或開始怒罵時盡量躲避或以肉身相挺保護子女,並要女兒不要與父親對峙,而自己承受被毆打的命運,原告忍氣吞聲希望2名子女能成年自立,離開此如同地獄一般之家庭。近1年來,被告更是變本加厲,經常語帶恐嚇對原告說:「看你活著就痛苦」,「我要殺死你」,甚至經常半夜偷偷看原告睡覺,使原告在精神上及身體上均受極大之傷害與折磨,需藉由藥物為係正常之精神狀態。且被告命令原告只能依其指示僅能居住於樓下之「房間」,但該「房間」僅係樓下客廳旁公共空間之和室,該處實係無法上鎖之空間,原告長期居住客廳並受被告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又於96年9月11日晚上,被告沒由來的刁難怒罵,並再度揚言要殺害原告,原告歷經數十年來之驚恐,長期以藥物維繫精神上之不安,實已無法再為任何之承受,而2名女兒業已長大成人,在女兒之建議下原告打113家暴專線尋求協助,並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備案並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經鈞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484號裁定在案。為保生命安全及子女之生活穩定,母女3人趁原告尚未知悉時搬離家中隱匿在外租屋居住,希望能脫離與被告共同生活如惡夢般之日子。
㈢又自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為逼迫原告就範,
明知原告並無任何竊盜行為或不法情事,竟佯稱不實事實對原告提出竊盜刑事告訴,經檢察署查核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雙方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且被告亦反訴為離婚之主張,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與可能。核兩造間之婚姻生活,自結婚多年以來,原告飽受被告精神上之虐待與身體上之傷害,實非一般人所能忍受,衡諸被告所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已悖於人倫秩序,且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離婚事由,為使原告於水深火熱中解脫,以免家庭悲劇之發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為離婚之判決。
㈣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長期遭受被告身心之虐待,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
0萬元。又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辦理分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58條、第1030條之1訂有明文。查被告從事經金融保險業,收入頗豐卻對原告即為苛刻,被告名下有多筆現金及土地,但被告於97年間已將諸多現金移轉藏匿,其目前之財產顯有不實之情形,故依法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中不動產之部分,土地價值估計28,660,000元,惟原告就被告不動產部分之分配,保留暫不請求;另動產部分,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於95年10月18日有420萬元之現金存款,依法自應納入財產分配;又被告95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中利息所得推算而知,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有200萬元,但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回函所示,目前僅剩535,144元;郵局定存部分為160萬元,雙方對此並無爭執;股票部分,兩造已協議共計100萬元,故被告5年內動產金額共計880萬元(420萬元+20
0萬元+160萬元+100萬元=880萬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為440萬元,慰撫金10
0萬元,但因基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考量,僅請496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萬元整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乙○○答辯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意,夫妻間已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夫妻一方主張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已悖於人倫秩序,且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次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實務上應解釋為該項但書之規定,係在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因此,該主要有責者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查兩造於72年5月間結婚,豈料雙方於結婚後反訴原告性情丕變,常以被告係為外省籍為由歧視怒罵被告,並嚴厲禁止被告與其娘家往來,原告之家人亦常對被告惡言相向,怒罵被告「外省豬,周家就出了你這個外省婆,丟臉死了,一定是看上我周家的財產才嫁過來」等語,造成被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而原告家庭係為傳統重男輕女的家庭,對於未生男子之被告動輒出言不遜,令被告情何以堪。由於省籍因素再加上原告並未生有男生,致被告長期活在極大生活陰影中,造成精神上巨大之痛苦。近一年來,原告更是變本加厲,經常語帶恐嚇對被告說:「看你活著就痛苦」,「我要殺死你」,甚至經常半夜偷偷看被告睡覺,使被告在精神上及身體上均受極大之傷害與折磨,需藉由藥物為係正常之精神狀態。於96年9月11號晚上,原告又是沒由來的刁難怒罵,並再度揚言要殺害被告,被告歷經數十年來之驚恐,長期以藥物維繫精神上之不安,實已無法再為任何之承受,而2名女兒業已長大成人,在女兒之建議下被告打113家暴專線尋求協助,並前往北投警局備案,為家事保護令之聲請,為保生命安全及子女之生活穩定,母女3人趁原告尚未知悉時搬離家中隱匿在外租屋居住,希望能脫離與原告共同生活如惡夢般之日子。㈡原被告雙方間之婚姻生活,自結婚多年以來,被告飽受
被告精神上之虐待與身體上之傷害,實非一般人所能忍受,然系爭婚姻之無法存續,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此,該主要有責之原告依法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再觀反訴原告主張裁判離婚事由,其主張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2號解釋,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之傷害嚴重性,並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遑論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長期分房而睡,係因反訴原告之命令,致反訴被告不得不從,長期居住於客廳外之公共空間,實已侵害反訴被告之人性尊嚴甚鉅,且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所述反訴被告有拒絕行房之事,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情事,實不該當裁判離婚之要件。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
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婚姻之瑕疵,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慰撫金之請求於法殊有未符等語,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本訴答辯及反訴起訴部分:
一、本訴被告甲○○答辯部分:㈠被告出生於農家子弟,父母皆從教師退休,早在72年間
,因與原告相戀多年有婚前性行為而致未婚懷孕,經稟明雙親後,即於72年5月8日迎娶,父、母親非常高興並席開50餘桌宴請雙方親友,同年8月18日大女兒家薇出生,父母親亦從生產前陪伴到生產後(尤其被告雙親皆巳是癌症末期患者)看到母女皆平安後,才欣然的離開醫院。隔年(73年)農曆4月父親因病發後去世,母親亦檢查發現乳癌末期有擴散至骨頭之現象,年底2女兒思妤出生。在這期間家母克盡做人婆婆之責任,從生產,做月子,幫小孩洗澡等等事情皆由其一手包辦,從未因其是外省籍子女而有所怠慢。74年農曆8月母親因操勞過度及乳癌擴散而去世。反觀原告在這期間曾盜領被告之銀行存款,並於服喪期間2次無故離家出走(前次約半年,後者約9個月),未曾祭拜已亡故雙親之喪禮;被告曾於74年底發出存証信函,但其家長亦不聞不問。原告於75年5月才自己回來,我看在兩個女兒份上,並未予以追究,只想盡好做丈夫及父親之角色,努力來照顧及維繫這個家的成長,與原告結縭25年來,從未因原告是外省籍子女,而對其怒罵如原告起訴狀指稱之言詞。
㈡又2名女兒相繼出世後,依傳統習例大女兒名字係由其
娘家命名,2女兒由士林退休之施老師取名,其間原告無故離家2次,且被告雙親皆巳逝世,被告白天需要上班養家,不知如何能用什麼方法來限制或不准原告母親探視?更何況其間原告娘家更是不聞不問,因其娘家時常搬遷、居無定所,小孩亦漸漸長大開始就學,最後得知其搬至中和景平路時,為體諒妻小回家探親舟車勞頓,每次原告欲返娘家探親時,亦都由被告親自接送;反而是其從未邀被告上去坐坐。被告雙親皆巳去世,被告獨撐全家經濟來源,何來之傳統重男輕女之觀念,顯係原告憑空捏造之控詞。尤其原告之弟曾向被告借錢,被告卻反遭原告怒罵,其弟嗣後因吸毒過量致死,因缺錢安葬,原告要求借款5萬元讓其弟能好好下葬,被告亦無條件提供,那時被告才問原告每月4.5萬元(含房租收入)的家用何以未存私房錢,原告卻怒罵「你以為你給我的是美金喔」。為讓家庭生活品質及小孩能有宏觀之心胸,從大女兒上小學1年級開始(約78年間),即開始有計劃的安排全家或其母女3人或兩造每年出國旅遊乙次(前後約20餘次),小孩上幼稚園是全國屬一屬二的雙連幼稚園,國小4年級開始即讓小孩補習英、數
2科,上國中後即參加全科班,國三更參加保證班,以期2位女兒能在此競爭環境中立於不敗之地。上高中後亦每年參加補習,總算皇天不負金苦心人,大女兒考上北一女中及國立台北大學;2女兒資質較差,高中唸私立靜修女中,大學唸私立真理大學。除了以前每月給原告4.5萬元的生活費外,從小孩上高中後另再給小孩每人每月6,000元之零用金,如此沈重之經濟壓力被告都毫無怨言的一肩扛起。2位女兒的國外畢業旅行團費及花費,亦全部由被告支付,這期間2位女兒在其同學間是最被羡慕的對象,而對原告之家用,被告亦不得過問,否則每次換來的一定是「你以為你給我的是美金喔」,無理的咆哮及怒罵。大女兒後來進入美國花旗銀行上班,小女兒亦將於明年畢業,被告向2位女兒表示為求公平,2位女兒就業後,每人每月之零用金老爸會提供至當年之年底,至於家裡開銷老爸會負責,希望2位女兒能自己多存些錢做好個人財務管理,96年6月小女兒畢業後,進入新光人壽電腦部服務,亦同樣比照其大姐每月支領6,000元零用金。同年3月大女兒表示想到英國唸書,其想先到英國倫敦找其學姐看看環境,其雖有在上班,但錢大都購買其公司之基金,被告不僅答應其要求及提供美金500元以備不時之需。另因美金存款利率偏低,亦將美金7,000元託付其寄於美國花旗銀行之帳戶,以獲取更高之利息,回國後其表示確定要去英國唸書,而必須做財產存款証明約新臺幣2百萬元,被告亦表示「老爸所剩餘的僅公司的退職金(因公司經營者變換,年資滿20年者於95年被公司強迫退職);但如有需要,老爸有一個人壽保險即將到期(保險受益人為原告),屆時再用保單貸款方式借款,唯後續還款須由其自己負擔」,如此之作為竟讓原告誣告渲染成習慣性毆打原告及子女。
㈢兩造自結婚以來,原告從未煮過早餐來照顧這個家庭,
其寧可每晚看電視到隔日凌晨4、5點,再睡回頭覺到當日下午1、2點。每日晚餐其會親自下廚或在外買便食回來。為了體恤原告之辛勞,每週六或日晚餐會在外開伙,地點由原告或2位女兒來決定,當然費用全部是由被告支付。被告也未曾因此對原告有所不滿及抱怨,然原告近十年來竟變本加厲,常常以被告不經常洗手很髒,不讓我碰觸其身體及其物品,甚至於不讓被告進入其房間(雙方已分房睡約20餘年),近10年來未曾與原告行房事,被告亦未曾因此而減少家用之開銷支出及降低對家庭之關懷,如每逄原告生日或母親節,被告皆以現金或禮品致贈原告,這些年來至少有鑽石項鍊3條、鑽石戒指3枚、黃金項鍊、手鍊、戒子、鑽錶等禮品。
尤其各品牌香水更多達20餘瓶以上,每逄過年(因其生日剛好是農曆大年初一)被告亦會給予6至8萬之年節費用,另外一個生日紅包。除了過去幾年每年約1次的國外旅遊外,95年4月與原告同遊日本黑部立山,8月讓原告及2位女兒同遊日本大板環球影城,10月提供2位女兒至香港之開銷花費,11月再與原告同遊日本北海道,9月被告已被公司強迫退職,所有費用亦都是被告一丁點的省下來支出,每月之家用亦如數支付予原告,但卻被原告說成是「生活在如地獄一般之家庭」。96年
9月6日大女兒因外出後至晚上12點多才回家,被告曾問過原告,其表示不知道大女兒去哪裡﹖被告打其手機亦無人接聽,於是交待小女兒待其姐姐回家後到房間找老爸,大女兒回家後即上3樓我的房間找被告,被告向其表示「老爸並非怕妳變壞,而是社會環境太壞,尤其一個女兒家,不怕一萬,只怕萬一,到頭來吃虧的是自己」,但小女兒受原告慫恿,上來用非常不禮貌之言詞與頂撞被告,被告向其表示這是妳對父親的態度嗎?在情緒失控下而打了其一巴掌。事後大女兒還向小女兒說老爸也是為我好,說說就會算了,妳幹嘛上來頂撞他。
9月11日被告外出釣魚回來,原告問我晚餐要吃什麼,被告表示都可以,原告至對面買了1份牛肉湯麵給被告,卻自行烹煮與2位女兒在其房間用餐,被告向其表示「大家應像一個家庭在用餐,不應孤立我1個人用餐,否則我往後之生活費就不給了,買外食我自己就可以了」,說罷原告立即咆哮怒罵被告「畜牲、不是人、婊子」等惡言,並慫恿女兒打113家暴專線,詳情被告就不是很清楚。最後原告利用被告外出釣魚,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於9月22日請鎖匠開被告房間的門鎖,竊取被告放於床下及書櫃之外幣現鈔及金飾,並請大愛搬家公司搬走32吋液晶電視,洗衣機,微波爐等家電用品(已控告其竊盜)及其於日本房間內之所有衣物,2位女兒亦全部搬走。被告本以為其只是心情不好而搬出去居住,哪知道9月29日卻收到原告申請保護令通知書,被告在10月12日出庭後,依法官所提問之事項一一依事實陳述,結果還是通過了保護令(已提出抗告)。今其再以此保護令為手段訴請離婚,原告信口雌黃,顛倒是非,被告不能苟同。原告明知其於離婚訴狀中所述有所虛偽,竟持以指控被告而提起離婚訴訟,讓人痛心疾首,其行逕竟然惡劣到如此地步,其涉嫌誹謗罪責被告一定保留法律追訴權抗爭到底。因2個女兒女涉世未深,不知法律做偽證之嚴重性。這一場官司,被告不是要爭誰輸誰贏,而是一個「真理公義」,不管結果如何,被告永遠是輸家。因為辛苦照顧、付出及關懷25年的家庭,已被破壞殆盡。所幸2位女兒皆已長大成人,被告未曾期望其有所回報,反而要擔憂的是其待人處事之道,恐會受原告之影響而有所改變,但被告責任已盡,其未來的好壞將看其造化了。只希望其不要忘記這世上尚有一位關心、愛護她們的老爸。
㈣又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
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先父於72年間於陽信銀行寄存被告名下定期存款90萬元,另於75至78年間被告之大哥 周榮裕 依父親囑咐賣掉繼承土地,先後給予被告現金約320萬元,則被告婚後財產自應扣除上列款項,是被告可資列為財產分配之金錢為0(負數)。且兩造結婚以來,原告從未煮過早餐,又拒絕與被告行房,更利用被告外出釣魚時,竊取現鈔、金飾及家具,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容其主張同條第1項之權利,應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另依法院調取之被告在新光、彰化商業銀行存、提款資料所示,被告於起訴前、後均無異常提領款項情事,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420萬元係轉至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應屬同一筆錢,而97年3月領出的錢,係用來打官司支付律師費、修繕祖墳、日常開銷及因被告身體開刀的醫療費用。且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行為人須具備以減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目的,而處分財產之主觀要件,始得適用該法條,而民法第1056條之精神賠償,應以對造無過失為限,才有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原告甲○○起訴主張:㈠按婚姻乃人倫之基礎,夫妻房事乃婚姻生活中正當且必
須之親密行為,尤其男性因生理上之特性,特別有一定之需求,長期壓抑不得疏懈,非但有害身心且將致情緒浮躁,本件兩造會時有口角實無足怪,是夫妻間房事之要求,除有正當理由外,於法應不能拒絕。然反訴被告近十年來常常以反訴原告不經常洗手很髒,不讓反訴原告碰觸其身體及其物品,甚至於不讓反訴原告進入其房間(兩造已分房睡約20餘年),近10年來更拒與反訴原告行房,是本件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反訴原告行房已10年,雖反訴原告基於互諒之立場,百般壓抑且從未強求,惟長年下來,情慾無適當之疏懈,卻須為家計奉心獻力於工作中,兩面煎熬,實受有反訴被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此種長年無性之生活,實亦有失婚姻維持之意義,衡情任何正常之男性處同於一狀態,均將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㈡另反訴被告長期以來造成反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有如前述,10年來之壓抑及青春之虛度,懇請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茲撫慰等語,並聲明:⑴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及反訴離婚部分:本件兩造於72年5月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自結婚以來,受被告精神上之虐待與身體上之傷害,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離婚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即反原告則另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反訴原告行房已10年,使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並因此長年無性生活,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但兩造對於他方離婚請求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各自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願支付足額生活費用,卻又疑心其
外遇,不但常以言語怒罵原告,並當面質疑2名子女非其親生,且於96年9月11日又斥罵原告,經原告報警處理,並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獲准,之後原告即與女兒搬離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至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1件為證,被告雖辯稱:
96年9月11日被告外出釣魚回來,原告問晚餐買了1份牛肉湯麵給伊,另烹煮與2位女兒在其房間用餐,伊表示「大家應像一個家庭在用餐,不應孤立我1個人用餐,否則我往後之生活費就不給了,買外食我自己就可以了」,說罷原告立即咆哮怒罵被告是畜牲、不是人、婊子等惡言,並慫恿女兒打113家暴專線。惟本院調取96年度家護字第484號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案卷結果,被告確因於96年9月11日晚間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1段59號2樓住處,以「幹你娘!」、「討客兄!」「妳活在世上,我會覺得很痛苦!」等語辱罵、恫嚇原告,並握拳作勢欲毆打原告,經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484號通常保護令,被告雖提起抗告,仍為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且兩造之女 周家薇 於上開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曾到庭證稱:「(問:為何搬出來住?)因為媽媽、妹妹及我都受不了爸爸,爸爸會動手打媽媽及妹妹,也會罵媽媽,都是用『幹你娘』、『破麻』、『討客兄』罵媽媽,爸爸幾乎每天這樣罵媽媽,從爸爸退休,每天在家都問媽媽的去處,爸爸懷疑媽媽在外面有男人,今年5月我爸爸還叫我及妹妹去驗DNA,因為他還疑我們不是他生的。(問:有無看過爸爸打過媽媽?)有,次數很多,最近一次看到是今年,幾月我忘記了,當天爸媽在3樓,爸爸開始罵媽媽,之後就推媽媽,媽媽那次應該沒有受傷,另外爸爸最近還有打妹妹,那次是我比較晚回家,爸爸叫我上去跟他報告去處,妹妹怕我被打陪我上去,爸爸罵我們叫我們不要學媽媽,爸爸罵髒話,妹妹質問爸爸為何罵媽媽,爸爸就打妹妹的頭。(問:96年9月11日發生什麼事?)當天媽媽向爸爸要生活費,爸爸說不想給,就開始用髒話罵媽媽,後來爸爸到樓上,媽媽也跟上去,爸爸在樓上繼續罵,妹妹上去勸媽媽下來,後來媽媽就打電話113報案。」(見96年度家護字第
48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第35至36頁),可見被告確實時常以穢語辱罵原告,96年9月11日又因言語衝突而報警處理,原告因不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與女兒遷出居住迄今,被告辯稱未予辱罵原告即難採信。而被告因懷疑原告不貞而時以言詞侮辱原告,並當面要求女兒檢驗DNA,即於本件審理時亦一再以兩造之女容貌、性格與其迴異,要求本院命兩造之女進行親子DNA鑑驗(見被告97年10月7日、98年4月28日聲請狀),但被告始終未 陳明 有何事證為此懷疑,則其徒憑個主觀評判女兒與其容貌、性格不符,即遽予指責原告不貞云云,同不足採,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如前述,被告於婚後常以不堪言詞辱罵原告,並指責原告外遇,甚至當面指稱女兒非其親生,最終於96年9月11日再因辱罵原告,經其報警處理聲請保護令後偕同女兒遷出住處,致使兩造分居至今,可見因被告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兩造分居,但被告於分居期間卻未努力溝通改善兩造關係,原告因而起訴請求離婚,而兩造於訴訟期間仍相互攻訐指責他方,未見有緩和情形,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關係早已盪然無存,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被告嗣後亦提起離婚反訴,亦以同條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離婚,可見兩造均認其夫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已嚴重破碎,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而該重大事由應歸究於被告在婚姻期間,動輒言語辱罵原告,或指責女兒非被告親生、原告不貞等行為所致,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讓其碰觸身體及其物品,
甚至於不讓反訴原告進入其房間(兩造已分房睡約20餘年),近10年來更拒與反訴原告行房,致反訴原告長年無性生活,造成反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使其難以維持婚姻,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反訴被告並無拒絕行房之事,而兩造各居一房係因反訴原告之命令,致反訴被告不得不長期居住於客廳旁之公共空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10年來,均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其行房,惟未據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雖反訴原告以兩造夫妻情感不睦並分房而睡,因認事實上應無行房事實,但未同房睡覺並非絕無行房可能,反訴原告僅以兩造未同房睡覺,即逕予推論兩造無行房事實,已有誤會,且反訴被告陳明其長期睡在客廳旁之和室房內,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則該和室旁既無法上鎖,自難推認反訴被告有拒絕與反訴原告「同房」或「行房」之意,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被告有拒絕行房事實,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故拒絕行房即難採信。
㈣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
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參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且請求離婚之當事人對於此項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著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10年來無故拒絕與其行房,致其過著無性生活,因認受反訴被告精神、身體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惟如前所述,反訴原告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其主張之上開行為,則反訴原告主張受被告虐待致不堪同居生活,即難採信,則反訴原告以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即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另以同一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雖兩造均訴請離婚,已可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夫妻關係之意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如前所述,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即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而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無故拒絕行房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正,則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反訴被告負較重責任,即難採信,且本院已認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究於反訴原告在婚姻期間動輒言語辱罵反訴被告,或指責女兒非反訴原告親生、反訴被告不貞行為所致(見前述第㈡點),則反訴原告既為責任較重之一方,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反訴被告請求離婚,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訴及反訴請求離婚之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各對他方請求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200萬元,則兩造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部分:
按前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無過失者為限,而如前所述,本院既認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判決離婚無理由,另認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有理由,且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既為有過失之一方,其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併為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本訴原告請求部分: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因在婚姻期間動輒言語辱罵原告,或指責女兒非其所親生、原告行為不貞,致使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且應歸責於被告而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陳明先前均為家庭主婦,並未工作上班,而被告則是電腦公司協理退休,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地位、兩造婚齡共26年、婚姻期間所受痛苦程度等情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洵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本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72年間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26日向本院具狀請求離婚,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且本院既准依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依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自應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即離婚本訴起訴時之96年11月2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
㈡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及自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
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後,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依兩造陳報應列入之財產,經本院函查96年11月26日時被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結果,被告於新光商業銀行東南分行存款884,597元、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3,916元、郵政儲金為1,648,305元(定期存款160萬元、存簿儲金48,305元),合計2,536,818元;另有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華東科投股份有限公司、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兩造同意以100萬元核計(見原告民事準備㈡狀、辯論意旨狀)。
㈢次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父親於72年間在陽信銀行以其名義存放定期存款90萬元,另於75至78年間,被告之大哥周榮裕依父親囑咐賣掉繼承土地,先後給予被告現金約320萬元,因認該部分應列為債務扣除,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主張曾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究竟曾償還婚姻關係存續中何種負債,未據被告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正,且被告對上開款項去向自承:「在存款裡面,新光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的戶頭裡面,有些花掉了,…現在剩下的錢是這些錢留下的」(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主張上開款項用於償還婚姻期間負債,應列為債務扣除云云,實難採信,。
㈣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
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戶,於95年10月18日時有420萬元之存款,另依95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中利息所得推知,被告在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應200萬元,但本件查詢上開銀行存款僅分別剩3,916元及884,597元,應將減少部分追加計算,分別以420萬元及200萬元列計,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420萬元係轉至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為同一筆錢,並用來買賣股票交割之用。且原告主張被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紙為證,對於被告何以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處分方式為何﹖均未據原告陳明並舉證以資證明,已難認其主張為真正,且本院調取被告上揭彰化、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核閱結果,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平均僅有數十萬元,於95年9月29日存入薪資4,263,848元,始有高達400多萬元存款餘額,惟於95年10月18日提款轉出420萬元後,即回復平日約數十萬元餘額之情形,且對照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該帳戶係95年10月18日開立,並由被告自己轉入存款420萬元,且該帳戶大筆支出多為劃撥交割之用,則被告辯稱係同一筆款項轉存新光商業銀行供作股票交割使用,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處分云云,即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7年3月自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2
0萬元,因認被告有故意處分婚後財產以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97年3月所領的錢,是支出我跟對造打官司付給律師的費用、修繕祖墳、日常所需以及我身體開刀的醫療費用。惟如前所述,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均應以提起離婚本訴即96年11月26日為準,而被告雖於97年3月12日自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20萬元,有卷附新光銀行函附之存款對帳單可憑,惟被告提款係在本件核計現存婚後財產之基準日之後,自無礙於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權利,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亦應列入計算,顯有誤會。
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惟查,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兩造結婚以來,原告從未煮過早餐,又拒絕與被告行房,更利用被告外出釣魚時,竊取其現鈔、金飾及家具,因認應依前揭規定應免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主張原告無故拒絕行房乙節,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為本院所不採,而其指陳原告盜取其財物,已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28號處分不起訴,且縱有其事,亦屬被告得否請求返還或賠償,與應否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無關。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雖係被告在外工作,但原告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仍應歸功於夫妻協力之結果,故應平均分配,而非全歸賺得薪資之被告所有,是被告主張應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尚非可取。綜上,本件被告剩餘財產為3,536,818元(2,536,818元+100萬元=3,536,818元),原告為0元
,則兩造就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結果,原告得請求分配金額為1,768,409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離婚、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768,409元(合計2,268,4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錢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請求離婚及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暨遲延利息、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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