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庚○○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戊○○明知股東應確實繳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無資力繳納股款成立公司,竟因自稱「己○○」之成年男子允諾每月給付新臺幣2萬餘元,而應與之有犯意聯絡自稱「己○○」之成年男子要求,擔任設於台中市○○區○○街○號1樓燊益有限公司(下稱燊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民國94年7月8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申請開立帳戶(戶名:燊益公司籌備處戊○○、帳號:000000000000),經由不知情之 周智明 於同日依指示將出借之1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即由己○○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陳屬藤 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該不知情之會計師於94年7月9日作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戊○○上開帳戶之100萬元即於同年月11日被提領,並存入周智明之帳戶,嗣經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上開查核報告書及其他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核准設立燊益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於94年7月25日擔任燊益公司負責人後,於95年4月28日改由 江銘崇 (未據起訴)擔任負責人,於95年8月9日再度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其與江銘崇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竟與自稱「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燊益公司於94年7月至96年4月24日並未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由己○○於不詳時、地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作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而行使之,使該等公司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復明知燊益公司於94年7月至96年4月間,並未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進貨,竟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緝其填製不實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三、庚○○為免除積欠自稱姓「闕」之成年男子債務約15、16萬元,竟應闕姓成年男子之要求,於94年6月22日擔任設在台中市○區○○路○○○巷○○號1樓錸哥菸酒行之名義負責人,係商業負責人,竟與闕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錸哥菸酒行於94年10月至95年5月23日並未銷貨予附表三所示之公司,竟由闕姓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充作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而行使之,使該等公司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如附表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復明知錸哥菸酒行於94年10月至95年6月間,並未實際向附表四所示之公司進貨,竟取得附表四所示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藉此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其填製不實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擔任燊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周智明,與己○○是結拜兄弟,因己○○表示本身遭通緝,要伊擔任負責人,將每月支付2萬餘元之報酬,公司設立之相關手續都是己○○辦理,伊未碰過燊益公司之發票云云。經查:
㈠在金融機構開戶,必須本人親自辦理,而被告戊○○於94年
7月8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申請開立戶名為燊益公司籌備處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周智明並於同日存入100萬元至上開帳戶,會計師陳屬藤則於94年7月9日受託辦理資本額之查核簽證,於同日作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同年月11日上開帳戶內之100萬元即遭提領,存入周智明之帳戶,且燊益公司於94年7月25日完成設立登記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97年9月23日中南陽字第09705000230號函檢送該帳戶之往來申請約定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被告之身分證、印鑑卡、交易明細、傳票、資金去向之對應帳戶等相關資料及燊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㈡燊益公司於94年7月25日設立登記,登記之資本額為100萬元
,由被告戊○○擔任負責人,股東只有被告戊○○,95年4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江銘崇,被告戊○○則為該公司之股東,而95年8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江銘崇則為股東一節,有燊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參。
㈢被告戊○○於燊益公司設立後,即委託證人 林美惠 領取統一
發票,並由證人林美惠負責記帳,記帳費則由被告戊○○或會計小姐支付等情,業據證人林美惠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復有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證領用書等影本在卷可憑。
㈣燊益公司其主要進銷項對象彼此間有嚴重循環對開情形,有
燊益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等附卷可按。
㈤燊益公司成立時之資本額100萬元是己○○處理,被告戊○
○並未出資,每天都有去燊益公司,己○○說成立公司後,用公司名義申請貸款,貸款下來大家平分,被告戊○○有去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己○○於銀行撥款後有交付被告戊○○50萬元,並經己○○介紹而認識及見過江銘崇,說江銘崇要當公司合夥人,但因用江銘崇之名義辦貸款沒有辦下來,才又將公司之負責人改回被告戊○○,燊益公司有進一些塑膠袋,公司之發票章、發票都由己○○保管及開立,燊益公司設立之相關文件係由被告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戊○○於94年10月20日確有以燊益公司及其個人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00萬元,有借據、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其未繳交股款及燊益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知之甚詳,且將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由己○○保管及開立,其與己○○間就違反公司法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戊○○雖請求傳喚己○○到庭作證,惟被告戊○○自承不知己○○之住址,本院自無從傳喚,併此敘明。
六、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擔任錸哥菸酒行之名義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伊積欠闕大哥15、16萬元之債務,闕大哥表示如伊擔任錸哥菸酒行之負責人,積欠之債務即無須償還,實際業務由闕姓成年男子負責,發票是闕大哥之會計在處理云云。經查,錸哥菸酒行於94年6月22日經台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被告庚○○,有台中市政府94年
6月22日府經商字第0940610596號函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按。次查,證人 姜定邦 因至尚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打工,不知為何變成該公司之負責人,在錸哥菸酒行去銀行辦理創業貸款時,應被告庚○○之要求前往銀行對保等情,業據證人姜定邦於偵訊時陳述甚詳,則尚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與錸哥菸酒行之交易即屬有疑。又查,錸哥菸酒行於94年9月至95年6月並無銷貨情事,開立不實之發票81張銷售額計00000000元,營業稅額0000000元予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並經該等營業人全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0000000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錸哥菸酒行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錸哥菸酒行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進銷交易流程表影本等在卷足憑。末查,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錸哥菸酒行之發票、發票章均由闕姓成年男子保管,伊非實際負責人,因每個月可獲得2萬元,才同意擔任掛名負責人,闕姓成年男子共支付約5、6個月,伊有於設立登記之文件上簽名等語,被告庚○○係成年人,對於擔任錸哥菸酒行之掛名負責人,即可因此每月獲取2萬元之報酬,或如其於準備程序所稱可因此免除所積欠之15、16萬元債務,復將錸哥菸酒行之發票、發票章交由闕姓成年男子保管使用,則其對於闕姓男子填製不實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庚○○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七、按被告戊○○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行為及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⑴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原規定係「1元以上」,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則修正前之最低罰金刑為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法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⑶第51條第
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同時修正施行,將「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八、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起訴法條誤植為第9條第3項)之未繳足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違反公司法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其與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己○○雖不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從一重之未繳足股款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未繳足股款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係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之幫助犯具有絕對之從屬性者不同,然法文既曰幫助犯第41條之罪,自應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87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與己○○、江銘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己○○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一罪,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容有未洽。被告戊○○所犯未繳足股款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卷內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庚○○於95年5月24日或之後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應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與闕姓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闕姓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一罪,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戊○○前無不法素行,被告庚○○前有傷害、竊盜之不法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租稅徵收之正確性,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犯後均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按依卷內相關證件無法證明被告戊○○於96年4月25日或之後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自應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減其刑期至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起訴書誤植為 李連政 ,另由公訴人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與被告乙○○相貌相似照片之該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照片透過丙○○交由被告乙○○,被告乙○○再於93年9月16日,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被告乙○○明知所提供予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照片上並非其本人所有,而實際係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照片,竟仍交付上開非其本人之照片及申請資料予該管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利用姓名年籍皆不詳之男子照片與被告乙○○相貌相似之方式,並由丙○○指認現場男子即為被告乙○○,使上開不知情承辦戶政人員誤認被告乙○○所提供照片即為其本人,而將非被告乙○○照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換發姓名年籍皆不詳之男子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1枚(下稱不實之乙○○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對國民身分證補領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取得該身分證後,即與甲○○及該姓名年籍皆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將不實之乙○○身分證交由該姓名年籍皆不詳之男子,並由甲○○與該姓名年籍皆不詳之男子持該不實乙○○身分證,於94年7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3段10號11樓之2(後遷址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以乙○○為名義負責人,設立「聯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聯昇公司),由甲○○與該姓名年籍皆不詳之男子為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聯昇公司於94年8月至95年10月間,並未實際自長贏企業有限公司、富強興實業有限公司、錸哥菸酒行、燊益有限公司進貨,卻先以不詳之方法取得長贏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統一發票15張,金額662萬2267元;又於同期間,明知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將不實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金碧國際有限公司、益力有限公司、鑫裕崧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發票共14紙、金額共671萬4817元、可扣抵之稅額為33萬5741元),其中並分別經金碧公司等3家公司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進項而扣抵該等公司之銷項共計33萬5741元,而幫助金碧公司等3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3萬574
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請妹妹丙○○幫忙拿伊之照片去沖洗,拿回來即直接拿去補發身分證,辦理時直接拿給承辦人員,不知沖洗好之照片非伊本人,拿到補發之身分證後即放在家裡,並未申請設立聯昇公司,亦未開發票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係很多糊塗之人碰在一起,包含戶政事務所及會計事務所之人員均未發現補發之身分證上照片非被告乙○○本人,身分證上之資料除照片外,其餘均為被告乙○○之真實資料,被告乙○○不知補發之身分證上照片不符及設立公司之事等語置辯。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⑴補發之身分證上照片非被告本人,被告並持之辦理駕照,⑵證人丙○○係聯昇公司營業地址即台中市○○○街○○○號之房東,⑶證人丁○○證稱受被告之委託記帳,⑷聯昇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中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聯昇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為依據。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被告乙○○於93年9月16日至屏東縣鹽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身分證,並由丙○○擔任證明人,惟申請書上所貼之照片並非被告乙○○本人之事實,有屏東縣鹽埔鄉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3日屏鹽戶字第0970001421號函檢陳被告補換領身分證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確有辦理身分證補發,且補發之身分證上之照片並非被告乙○○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辦理補領身分證時,申請書上之照片係由承辦人員黏貼,承辦人員並會稍微看一下申辦人與所持照片之樣貌是否相像,至於有無戴眼鏡,不會特別注意,且申請人若無法提供其他如戶口名簿、護照之證明文件時,會請申請人指定之第三者為證明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電話詢問當時之承辦人 王進賢 屬實,製有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承辦人員並未發覺照片與被告乙○○本人不符。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3、94年間與男友甲○○常回屏東住處,93年間與甲○○回屏東時,因被告乙○○之身分證不見了,叫伊幫忙沖洗照片,因伊要買飲料,甲○○即叫伊把底片拿給他,甲○○拿回沖洗好之照片交伊時,伊並未取出查看,就將整袋洗好之照片交給被告乙○○,被告乙○○亦未取出照片查看,伊即應被告乙○○之要求,順便開車載被告乙○○去補發身分證,抵達戶政事務所後被告即下車,伊去買飲料時接到被告乙○○的電話,要伊去當證明人,伊即前往戶政事務所,並在承辦人員指定之處簽名,後來伊知悉甲○○以被告乙○○之名義開公司,即與甲○○吵架並分手,而將台中市○○○○街○○○號租給甲○○,都是甲○○在用,伊曾至該處見有賣酒,但公司之事伊完全不知道,因甲○○要伊不要管公司之事,交往期間並不知甲○○被通緝,甲○○亦未告知有取走家人的東西等語,偵訊具結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又查,證人甲○○與被告之妹丙○○原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常至被告乙○○位於屏東之住處,曾替丙○○拿被告之底片去沖洗並取回,因當時遭通緝,不想讓被告乙○○及丙○○知悉,遂於沖洗被告乙○○之底片時將自己之底片一併交付,要求其認識之相館人員依其底片沖洗修飾成與被告相像,沖洗好即交予丙○○,因證人甲○○知悉被告乙○○欲持之辦理證件,想藉機影印被告辦好之證件帶在身上,事後並利用被告乙○○及丙○○不注意時,從抽屜拿被告新辦之身分證去影印,影印好再放回抽屜,因證人甲○○也有開車,怕遭路檢,所以也有拿被告乙○○之汽車駕照去影印,而駕照上之照片與新辦之身分證照片相同,因不想讓被告乙○○及丙○○知道其遭通緝,所以未告知影印被告乙○○及丙○○有關影印證件之事,且曾委託丁○○以被告乙○○名義辦理聯昇公司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乙○○未一起經營,亦不知其以被告乙○○之名義辦理聯昇公司登記之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聯昇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乙○○之簽名均為證人甲○○所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本院當庭命證人甲○○書寫之「乙○○」字跡,亦與卷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聯昇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乙○○之簽名相符,證人甲○○於92年3月25日遭通緝,直到98年7月23日經緝獲並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在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末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不認識亦不曾見過在庭之被告,伊當時是受自稱乙○○之男子委託辦理聯昇公司之設立登記,自稱乙○○者並有提供身分證影本辦理登記事宜,伊拿到證件時有看相片,但因身分證是影本,看起來有像自稱乙○○之人,但與伊接洽自稱乙○○者並非被告,而是在庭之「甲○○」等語,且辦理聯昇公司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時,甲○○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即為被告於93年9月16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94年8月1日府經商字第940613367號函檢送之資料及經濟部94年7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2550880號檢送之資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供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乙○○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表一┌──┬───────┬────┬────┬─────┬─────┐│編號│公司名稱│發票年月│發票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1│金碧國際有限公│95.07至│142│00000000元│0000000元│││司│96.04││││├──┼───────┼────┼────┼─────┼─────┤│2│長贏企業有限公│95.01至│28│0000000元│403986元│││司│95.05││││├──┼───────┼────┼────┼─────┼─────┤│3│晟羚科技有限公│94.07至│13│0000000元│306468元│││司│94.08││││├──┼───────┼────┼────┼─────┼─────┤│4│金富利企業有限│96.04│6│0000000元│271950元│││公司│││││├──┼───────┼────┼────┼─────┼─────┤│5│華瑋國際有限公│94.12至│10│0000000元│211537元│││司│95.01││││├──┼───────┼────┼────┼─────┼─────┤│6│錸哥菸酒行│94.09至│28│0000000元│452463元││││95.06││││├──┼───────┼────┼────┼─────┼─────┤│7│和玉恭有限公司│94.12│3│0000000元│74400元│├──┼───────┼────┼────┼─────┼─────┤│8│新昌興業有限公│95.03至│10│0000000元│198043元│││司│95.04││││├──┼───────┼────┼────┼─────┼─────┤│9│富強興實業有限│95.03至│5│0000000元│65534元│││公司│95.05││││├──┼───────┼────┼────┼─────┼─────┤│10│鑫裕崧有限公司│95.05│1│478500元│23925元│├──┼───────┼────┼────┼─────┼─────┤│11│聯昇國際行銷有│95.05│1│82500元│4125元│││限公司│││││├──┴───────┴────┼────┼─────┼─────┤│合計│245│000000000│0000000元││││元││└───────────────┴────┴─────┴─────┘附表二┌──┬───────┬────┬────┬─────┬─────┐│編號│公司名稱│發票年月│發票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1│金碧國際有限公│94.07至│48│00000000元│0000000元│││司│95.04││││├──┼───────┼────┼────┼─────┼─────┤│2│長贏企業有限公│94.09至│32│00000000元│0000000元│││司│96.04││││├──┼───────┼────┼────┼─────┼─────┤│3│玉銓企業有限公│94.11至│3│0000000元│72450元│││司│94.12││││├──┼───────┼────┼────┼─────┼─────┤│4│海佳國際有限公│95.08至│97│00000000元│0000000元│││司│96.04││││├──┼───────┼────┼────┼─────┼─────┤│5│成信科技有限公│95.01至│27│00000000元│563265元│││司│95.12││││├──┼───────┼────┼────┼─────┼─────┤│6│羅芙黛緹生化科│95.11至│2│554000元│27700元│││技有限公司│95.12││││├──┼───────┼────┼────┼─────┼─────┤│7│金富利企業有限│96.01至│12│0000000元│0000000元│││公司│96.02││││├──┴───────┴────┼────┼─────┼─────┤│合計│221│000000000│0000000元││││元││└───────────────┴────┴─────┴─────┘附表三┌──┬───────┬────┬────┬─────┬─────┐│編號│公司名稱│發票年月│發票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1│金碧國際有限公│94.10至│73│00000000元│0000000元│││司│95.05││││├──┼───────┼────┼────┼─────┼─────┤│2│玉銓企業有限公│94.12│5│0000000元│164500元│││司│││││├──┼───────┼────┼────┼─────┼─────┤│3│聯昇國際行銷有│95.04│3│504667元│25233元│││限公司│││││├──┴───────┴────┼────┼─────┼─────┤│合計│81│00000000元│0000000元│└───────────────┴────┴─────┴─────┘附表四┌──┬───────┬────┬────┬─────┬─────┐│編號│公司名稱│發票年月│發票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1│燊益有限公司│94.10至│28│0000000元│452463元││││95.06││││├──┼───────┼────┼────┼─────┼─────┤│2│玉銓企業有限公│95.01至│12│0000000元│342475元│││司│95.02││││├──┼───────┼────┼────┼─────┼─────┤│3│和玉恭有限公司│94.12│11│0000000元│297036元│├──┼───────┼────┼────┼─────┼─────┤│4│新昌興業有限公│95.03至│10│0000000元│201549│││司│95.04││││├──┼───────┼────┼────┼─────┼─────┤│5│金富利企業有限│95.06│8│0000000元│137980元│││公司│││││├──┼───────┼────┼────┼─────┼─────┤│6│長贏企業有限公│94.10│4│0000000元│99995元│││司│││││├──┼───────┼────┼────┼─────┼─────┤│7│尚詠科技有限公│95.02│3│0000000元│91377元│││司│││││├──┼───────┼────┼────┼─────┼─────┤│8│成信科技企業有│95.04│3│0000000元│90000元│││限公司│││││├──┼───────┼────┼────┼─────┼─────┤│9│富強興實業有限│95.04│6│0000000元│75313元│││公司│││││├──┼───────┼────┼────┼─────┼─────┤│10│鑫裕崧有限公司│95.05至│8│0000000元│70413元││││95.06││││├──┼───────┼────┼────┼─────┼─────┤│合計│93│00000000│0000000元││││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第1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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