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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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
59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速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至被告行為後鱸鰻雖於同年4月1日起依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修正為非保育類野生動物,然於被告之犯行不生影響,附此敘明)。上訴人則以原審量刑過重,恐影響其另案經假釋之資格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法院僅得於法律規定之範圍內認事用法斟酌刑度,而假釋之資格及是否有撤銷之事由,亦應依法為之;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結果,其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所為對自然生態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最低度刑,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將影響其假釋之資格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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