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周珮琦 律師被告乙○○
1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3年5月間,與被告及訴外人 古文嘉 共同出資合夥,先後設立英屬維京群島CHANCERESOURCESINC.(下稱A公司)、MAXXPRODUCTSINC.(下稱B公司)及MAXXRESOURCESINC.(下稱C公司)等3家公司(下稱合夥事業),並約定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負責執行合夥事業之投資事宜。 嗣古文嘉 於94年8月間退夥,現合夥人為兩造共3人,各人股份均等。惟被告竟從未召開合夥人會議,更未向各合夥人報告投資之狀況及收益情形,依民法第675條及706條規定,伊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事業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
(二)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然由被告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55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之供述及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可知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而關於被告所指伊曾於96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乙○○表明退夥意思乙節,因伊並未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向另一合夥人即被告甲○○表明退夥意思,致未發生退夥效力,故伊仍為合夥人。再者,縱認系爭存證信函,已發生退夥通知之效力,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伊之退夥聲明應自被告乙○○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日起2個月發生退夥效力,在退夥聲明發生效力前,伊仍為合夥人,仍得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出伊退夥聲明發生效力之日以前之財產狀況供伊查閱。
(三)爰本於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5條及第70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查閱,並提出自93年5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收入帳本、支出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曾存有合夥關係,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縱認兩造間原存有合夥關係,惟原告已於96年12月12日以口頭向伊聲明退夥,有原告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可憑。原告聲明退夥後,被告乙○○旋於96年12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副本併寄送被告甲○○,針對原告聲明退夥表達想法。嗣被告於96年12月31日曾結算給付原告退股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薪資1萬9,200元,復於97年
1月31日給付原告96年度盈餘30萬元。之後,原告並曾於
97年1月8日以退夥為前提,對被告聲請調解結算財產,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陳明其已在商談退股之事,均足證明原告已於96年12月12日向被告退夥聲明,發生退夥之效力。原告既已於96年12月12日聲明退夥,已喪失合夥人資格,自不再主張民法第675條、第706條分別規定之合夥人事務檢察權或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況被告早已將每月財務報表提供予原告查閱,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曾於96年12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乙○○,記載:「本合夥人丙○○(Z000000000)於96年12月12日已表明退夥一事,也曾以口頭告知請於12月19日完成合夥事業財產之大至(應為致)估算,請台端(即乙○○小姐和甲○○小姐)於12月25日前提供下列相關帳目資料…」等內容。
(二)原告設於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曾先後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受領被告存入4萬4,200元、30萬元之款項。
(三)原告曾於97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兆豐銀行,表明:「本人(股東)…已於96年12月12日離職於CHANCERESOURCESINC.ANDMAXXPRODUCTSINC.公司,也正在談退股一事,所有業務已不再參與,如有發生任何債務問題,概予本人無關,本人也不願意繼續擔任任何連帶保證人,特此通知」之意思。
(四)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涉犯背信罪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以上有被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兆豐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及等影本存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爭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兩造間是否原有合夥關係存在?
(二)原告是否已退夥?(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675條、第706條規定行使事務檢查權或監督權?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原有合夥關係存在:
1、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原有合夥關係存在,然查,被告甲○○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自承:「(是否有合資成立境外公司CHANCERESOURCESINC.?)有,丙○○、古文嘉、乙○○及我。」、「乙○○負責業務及採購,我負責船務及採購、出納,古文嘉已退夥2年,之前負責業務,丙○○負責採購…」、「(你們4個人是否又另外成立MAXXPRODUCTSINC.?)該公司只有乙○○及我、丙○○合資成立,負責人也是乙○○。」、「是否與告訴人合資成立境外公司CHANCE?)有。」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27號卷第115)。核與被告乙○○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是否與告訴人合資成立境外公司CHANCE?)有。」、「我是負責人,負責業務及採購。」等情相符(參見同上卷第132頁)。酌以被告自陳前曾提供每月財務報表予原告查閱,復於96年12月31日結算給付原告退股金2萬5,000元、於97年1月31日給付96年度盈餘30萬元等情(並參後述),堪認兩造間原確有合資成立A公司及B公司之事實,甚為明確。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甚明。兩造間既約定合資成立公司經營共同事業,其性質應屬合夥契約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2、至於原告另指兩造合夥關係包含成立C公司部分,參酌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僅指訴兩造合資先後成立A公司及B公司之情,未曾述及C公司部分。且就此部分,原告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明,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認為真正,附此敘明。
(二)原告已經退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業已消滅:
1、被告抗辯:原告已於96年12月12日聲明退夥,伊已於96年12月31日結算給付原告退股金2萬5,000元及薪資1萬9,200元,復於97年1月31日給付原告96年度盈餘30萬元等情。
原告雖主張:伊並未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向另一合夥人即被告甲○○表明退夥意思,未發生退夥效力,伊仍為合夥人云云。惟按聲明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亦不以書面或一定之要式為必要,倘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為他合夥人所受領知悉,即發生聲明退夥之效力。至於民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聲明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然此僅為單方聲明退夥生效期間之規定,係基於保障他合夥人及第三人之規定,就合夥內部關係而言,倘他合夥人不為反對,合夥關係亦得提前消滅,應予敘明。經查,依前揭三之(一)所載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自述已於96年12月12日聲明退夥,並曾以口頭告知被告,請於同年12月19日完成合夥事業財產之結算,及於同年12月25日前提供相關帳目資料等情。而參酌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自陳於96年12月12日向被告表明退夥之意,及其曾聲請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就結算合夥財產事宜進行調解而不成立等情。並到庭自述:「…97年1月18日申請調解請求返還合夥資金,他們2人說沒有錢退合夥金,只願意退10萬元,來又加到退20萬…」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頁、第116頁)。
復參以原告前於97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兆豐銀行,亦表明商談退股之事,不再參與合夥事業業務等意旨;以及原告設於兆豐銀行之帳戶,曾先後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受領被告存入4萬4,200元、30萬元之款項等情,均析述如前。綜此以觀,堪認原告於96年12月12日業已向被告聲明退夥,且兩造已就原告退夥事宜進行結算協商,顯然被告甲○○亦已受領知悉原告退夥聲明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甲○○表明退夥意思,未發生退夥效力云云,諉無足採。準此,兩造間原有之合夥關係,經原告合法聲明退夥,業已消滅不存,原告已非原有合夥關係之合夥人乙情,已堪認定。
(三)原告已非原有合夥關係之合夥人,不得依民法第675條、第706條規定行使事務檢查權或監督權:
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又,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民法第675條、第70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上述法條所規定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及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均係以合夥關係存在為要件,亦即此乃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賦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之權利。至於合夥人聲明退夥後,則屬出資返還之問題,須依民法第68
9條之規定,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為結算分配。此觀諸該條規定內容,即得明瞭。而於合夥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參考)。由此亦知,前揭民法第675條、第706條所規定之事務檢查權或監督權,均以合夥關係存續,具有合夥人資格者,始得據以主張。而原告業已退夥,已非原合夥關係之合夥人,業已析述如上,其本於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5條、第706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合夥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75條、第70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查閱,並提出自93年5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收入帳本、支出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