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30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64號、第730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346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8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丁○○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9月25日起(含當日),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丁○○指定之中華郵政土城工業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被害人庚○○新臺幣陸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9月25日起(含當日),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庚○○指定之中華郵政羅東南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庚○○),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被害人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9月25日起(含當日),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戊○○指定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戊○○),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被害人 王伯霽 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11月6日起(含當日),按月於每月6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王伯霽指定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伯霽),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被害人己○○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含當日),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己○○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己○○),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含當日),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中華郵政湖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至清償完畢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存提款工具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透過快遞運送之方式,同時將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萬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萬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明傑 」(音譯)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之提存工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㈠於98年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之王伯霽,佯稱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人員,並誆稱其資料外流遭冒用,嗣留下電話供回撥後,又佯稱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陳玫玲」,並誆稱即將凍結其名下帳戶資金,且指示其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匯入指定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時52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臨櫃匯款180,000元至丙○○所設上開萬泰商銀帳戶之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
98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之戊○○,向其謊稱係渠之姪女,現急需用錢,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灣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0,000元至丙○○所設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98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住處之丁○○,向其謊稱係渠之友人,現急需用錢,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中華郵政土城工業區郵局,臨櫃匯款30,000元至丙○○所設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㈣於98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在宜蘭縣三星鄉住處之庚○○,向其謊稱係「邱代書」,專辦銀行貸款,惟須先行繳付手續費用,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宜蘭西門郵局,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6,250元至丙○○所設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㈤於98年2月18日晚上7時許,於網路聊天室以暱稱「學生」之女子身分,向在臺南市○區○○○街住處之乙○○誆稱欲與之援交,並要求先匯款金錢至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以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3元至丙○○所設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㈥於98年2月18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給己○○,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設定,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彰化銀行八德路2段201號之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9,999元至丙○○所設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王伯霽、戊○○、丁○○、庚○○、乙○○及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王伯霽、戊○○、丁○○、庚○○、乙○○及己○○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王伯霽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害人戊○○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丁○○提出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害人庚○○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己○○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交易內頁影本、被告所設上開上海商銀、板信商銀及萬泰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丙○○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均具備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資料之注意程度,是被告丙○○應可預見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恐將使該人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竟於98年2月16日某時許,以快遞運送之方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存工具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係以1次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王伯霽、乙○○、己○○之部分,惟此等部分均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丙○○係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而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本件被害人等所受詐騙之金額總計達306,232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9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丁○○、庚○○、王伯霽、戊○○達成調解,並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丁○○15,000元、被害人庚○○6,000元、王伯霽100,000元、被害人戊○○15,000元賠償其等所受之部分損失,有本院9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6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丁○○、庚○○、王伯霽、戊○○達成調解,並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等如上損失,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之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丁○○15,000元、被害人庚○○6,000元、被害人戊○○15,000元、被害人王伯霽100,000元、被害人己○○14,500元、被害人乙○○15,000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有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萬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