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另案在高雄監獄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04號、第11826號、第12142號、第12862號、第1302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2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復不知警惕,於9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前某日止,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便利且所費低廉,如非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卡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無人願以每張新台幣(下同)4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高價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卡,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初在報紙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廣告,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卡2千元至2千5百元之價格收購後, 江蓮 萍即經由上開廣告丁○○所留電話聯絡丁○○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卡,丁○○即以每門號卡4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售予 江蓮萍 ,而多次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附近、台中市○○○街江蓮萍住處樓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予江蓮萍。江蓮萍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作為其所屬 劉哲良 詐欺集團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及詐騙工具。劉哲良、 賴世崇江明成 、江蓮萍、 張泰偉婁光賢莊岳霖莊岳勳 、謝嘉典(前8人均已審結)、 黃俊國闕文苑 (本院通緝中)、 郭亮佑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太子阿龍阿安阿文大雄黑仔小琪排骨 、許姓姐妹等成年人所組之詐騙集團,自94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前某日止,自大陸以電話誆稱帳單未繳、存款帳戶資料外洩須更改帳戶資料及親人欠款未還被押,將被砍手腳,須立即匯款等理由向附表一之被害人詐騙,致使附表一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轉帳或匯款到彼等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一編號18未遂)。 嗣經警 於94年10月12日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6樓搜索丁○○之居處,並扣得丁○○持有附表二之物。於94年10月13日分別在臺中市○○路○段○○○號19樓之3、臺中市○○路○段○○○號
17樓之2、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臺中市○○路○段○○○巷○○號4樓、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6樓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等地搜索江蓮萍、江明成、婁光賢、張泰偉、丁○○及 楊錦仁 等人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手機、行動電話門號卡、帳冊資料、印章、贓款與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等物,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1)業經被告丁○○坦承94年其因案被收押,94年8月底交保,同年9月初開始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並留下自己之電話,以1張2千元至2千5百元之價格收購門號,分10幾次販賣約40餘張之行動電話門號給綽號「 小玲 」之江蓮萍,見面地點大部分是在台中市○○路、文心路路口、大墩六街等語(94年偵字第10404號─下稱1040
4號卷,卷(二)第93頁,本院98年8月28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江蓮萍證稱:在大陸地區綽號「阿文」、「太子」者要其買行動電話SIM卡等物欲供詐騙使用,行動電SIM卡係其透過報紙向綽號「金仔」之丁○○以每張4千元至6千元之代價購買,台灣大哥大6千元、中華電信5千元、其他門號4千元,一週或二週買一次,有時一次買7、8張,有時一次買3、4張,有時丁○○會拿到其住處樓下交付,只向丁○○購買電話卡,未買存摺,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詐騙時與大陸之共犯聯絡,其中台哥大專門作為大陸共犯設定轉接電話使用,其作為犯罪工具之行動電話號碼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其他門號不記得等語(94年偵字第10404號─下稱10404號卷,卷(一)第6頁背面、第1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10404卷(二)第98頁背面、10404號卷(六)第4頁、94年度聲羈字第22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頁、第8頁);證人江明成證稱:被查扣之0000000000號電話是大陸公司通知其將詐騙所得匯款至大陸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是其聯絡江蓮萍、婁光賢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是其購買人頭帳戶使用等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2頁背面),復據附表一被害人陳述及匯款資料、存摺等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遭查獲之行動電話門號卡42張可知被告有蒐購行動電話門號卡,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2)按申請行動電話SIM卡為個人日常生活通訊之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行動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之通訊公司申請多支行動電話使用,並無借用他人行動電話
SIM卡使用之必要。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以避免查緝。而本案被告以行動電話SIM卡每張2千元至2千5百元之代價收購SIM卡,再以每張SIM卡4千元至6千元之代價,售予江蓮萍,被告當有預見江蓮萍收集
SIM卡,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SIM卡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予江蓮萍並收取對價,是江蓮萍將該帳戶用來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顯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3)被告於94年8月24日因提訊未回釋放,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供稱出所後94年9月初始登報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復查被告於94年10月12日遭警搜索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6樓居處,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在卷可查(10404號卷第116頁、第117頁),此外亦查無證據堪認被告於94年8月24日出所後至同年月之月底前有登報收購手機之犯行,依罪疑輕原則,認被告販售予江蓮所屬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其期間,應係在94年8月24日出所後於同年9月初登報某日起至94年10月12日前。(4)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經查,證人江蓮萍證稱:被告沒有問其購買行動電話卡欲供何用等語(10404號卷(一)第215頁、聲羈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僅知江蓮萍購買行動電話卡可能供作犯罪之用,但不知其做什麼等語(本院98年8月28日審判筆錄),被告顯未與江蓮萍所屬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即未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江蓮萍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且承前揭證人江蓮萍供述,其僅係向被告購買詐欺取財之共犯之聯絡或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既未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行為,且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應與江蓮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成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附此說明。(5)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自93年6月間起,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並自同年8月間起,向他人收購存摺售予綽號「大衛」之成年男子,連續幫助正犯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月10日以94上易字第558號科刑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而查本案被告涉嫌幫助常業詐欺之時間係自94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前,與前開判決之犯罪時間不同,前案連續幫助恐嚇取之犯罪構成要件亦與本案連續幫助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互異,是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當分別論罪,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3、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先後多次幫助常業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
4、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等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而新法廢除連續犯,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收購而來之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予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江蓮萍,作為該詐欺集團常業詐欺使用,而江蓮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家輝、江明成、江蓮萍、婁光賢、莊岳霖、莊岳勳、賴世崇等人均以常業詐欺罪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
(一)字第175號判決可參,被告並未參與常業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施行,僅提供犯罪之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解,俱如前述。又刑法修正雖刪除常業詐欺罪,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正犯部分,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罪論處,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判決可按,被告係幫助犯,以正犯之犯罪成立為構成要件,自應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售SIM卡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幫助常業詐欺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僅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仍適用現時刑法第30條之規定。被告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犯罪時間係自94年8月24日後之8月下旬某日起,惟被告供稱係94年8月24日出所後,於同年9月初始刊登報紙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卡,因無確切之證據堪認被告於94年8月24日後同年月下旬某日起有販售行動電話門號卡予江蓮萍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94年8月24日後同年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初犯罪前之該段期間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起訴書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惟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準此,本件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營之砂石車車禍而結束營業,經濟困窘而不思正途營生,收購SIM卡轉售犯罪集團使用,其所轉售之數量,詐欺集團成員關於取得行動電話卡之使用情形、對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相關正犯之量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惟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係於95年6月22日通緝,即於上開條例施行前通緝,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手機,其中0982起首之2支手機,被告供述係供家人聯絡之用,未供犯罪使用,所述尚無違常,爰就該2支行動電話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供述係分別供刊登廣告蒐購手機及測試行動電話SIM卡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SIM卡42張(起訴書誤載為49張),被告雖供述係欲提供房屋仲介使用而預備,惟被告係經警搜索查獲上開之SIM卡,在此之前屢次與江蓮萍聯絡販賣SIM卡,且案發前江蓮萍向被告購買約40餘張之SIM卡,俱如前述,是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SIM卡,是被告所有並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附表二其餘扣案編號3至編號7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額│證據資料│││││(新台幣)││├──┼─────┼──────┼──────┼─────────────┤│1│宇○○│94年9月9日│730000元│1.宇○○警詢筆錄(警詢卷第││││││315頁、第316頁)│├──┼─────┼──────┼──────┼─────────────┤│2│申○○│94年9月27日│120000元│1.申○○警詢筆錄(警詢卷第││││││328頁、第329頁)││││││2.匯款單(警詢卷第332頁、││││││第333頁)│├──┼─────┼──────┼──────┼─────────────┤│3│亥○○│94年9月29日│360000元│1. 鄭樵豐 警詢筆錄(警詢卷第││││││337頁、第338頁)││││││2.匯款單(警詢卷第339頁)│├──┼─────┼──────┼──────┼─────────────┤│4│癸○○│94年10月7日│90000元│1.癸○○警詢筆錄(警詢卷第││││││355頁、第356頁)││││││2.匯款單(警詢卷第357頁)│├──┼─────┼──────┼──────┼─────────────┤│5│丙○○│94年10月5日│400000元│1.丙○○警詢筆錄(警詢卷第││││││358頁、第359頁)││││││2.匯款單(警詢卷第360頁)│├──┼─────┼──────┼──────┼─────────────┤│6│己○○│94年10月6日│200000元│1.己○○警詢筆錄(警詢卷第││││││389頁、第390頁)││││││2.匯款單、存摺影本(警詢卷││││││第391頁至第394頁)│├──┼─────┼──────┼──────┼─────────────┤│7│乙○○│94年9月27日│300000元│1.乙○○警詢筆錄(警詢卷第││││││400頁、第401頁)││││││2.匯款單(警詢卷第402頁)│├──┼─────┼──────┼──────┼─────────────┤│8│ 曾雪偵 │94年9月16日│100000元│1.曾雪偵警詢筆錄(警詢卷第││││││403頁、第404頁)││││││2.匯款單(警詢卷第405頁)│├──┼─────┼──────┼──────┼─────────────┤│9│戊○○│94年9月10日│30000元│1.戊○○警詢筆錄(警詢卷第││││││405頁、第406頁)││││││2.匯款單(警詢卷第407頁)│├──┼─────┼──────┼──────┼─────────────┤│10│甲○○│94年10月11日│60000元│1.甲○○警詢筆錄(警詢卷第││││││416頁、第417頁)││││││2.匯款單(警詢卷第418頁)│├──┼─────┼──────┼──────┼─────────────┤│11│ 黃荿元 │94年9月13日│100000元│1.黃荿元警詢筆錄(警詢卷第││││││419頁、第420頁)││││││2.匯款單(警詢卷第421頁)│├──┼─────┼──────┼──────┼─────────────┤│12│巳○○│94年10月8日│280000元│1.巳○○警詢筆錄(警詢卷第││││││424頁至第426頁)││││││2.匯款單(警詢卷第427頁)│├──┼─────┼──────┼──────┼─────────────┤│13│ 林烜慧 │94年10月1日│100000元│1.林烜慧警詢筆錄(警詢卷第││││││428頁至第430頁)││││││2.匯款單(警詢卷第431頁)│├──┼─────┼──────┼──────┼─────────────┤│14│子○○│94年9月12日│210000元│1.子○○警詢筆錄(警詢卷第││││││442頁、第443頁)│├──┼─────┼──────┼──────┼─────────────┤│15│丑○○│94年9月20日│100000元│1.丑○○警詢筆錄(警詢卷第││││││446頁、第447頁)││││││2.匯款單(警詢卷第449頁)│├──┼─────┼──────┼──────┼─────────────┤│16│寅○○│94年9月15日│33000元│1.寅○○警詢筆錄(警詢卷第││││││450頁、第451頁)││││││2.匯款單(警詢卷第452頁)│├──┼─────┼──────┼──────┼─────────────┤│17│ 蘇連花 │94年10月7日│17萬元未遂│1.蘇連花警詢筆錄(警詢卷第││││││454頁、第455頁)││││││2.匯款單,款項未匯出(警詢││││││卷第456頁)│├──┼─────┼──────┼──────┼─────────────┤│18│天○○│94年9月5日│150000元│1.天○○警詢筆錄(警詢卷第││││││458頁、第459頁)││││││2.匯款單(警詢卷第460頁)│├──┼─────┼──────┼──────┼─────────────┤│19│卯○○│94年10月6日│30000元│1.卯○○警詢筆錄(警詢卷第││││││461頁、第462頁)││││││2.匯款單(警詢卷第463頁)│├──┼─────┼──────┼──────┼─────────────┤│20│辰○○│94年9月12日│41000元│1.辰○○警詢筆錄(警詢卷第││││││464頁、第465頁)││││││2.匯款單(警詢卷第467頁)│├──┼─────┼──────┼──────┼─────────────┤│21│地○○│94年9月20日│20000元│1.地○○警詢筆錄(警詢卷第││││││478頁至第480頁)││││││2.匯款單(警詢卷第481頁)│├──┼─────┼──────┼──────┼─────────────┤│22│未○○│94年9月28日│150000元│1. 黃桂春 警詢筆錄(警詢卷第││││││482頁、第483頁)││││││2.匯款單(警詢卷第484頁)│├──┼─────┼──────┼──────┼─────────────┤│23│壬○○│94年9月12日│550000元│1.壬○○警詢筆錄(警詢卷第││││││486頁至第487頁)││││││2.匯款單(警詢卷第488頁至││││││第490頁)│├──┼─────┼──────┼──────┼─────────────┤│24│戌○○│94年9月13日│50000元│1.戌○○警詢筆錄(警詢卷第││││││491頁、第492頁)│├──┼─────┼──────┼──────┼─────────────┤│25│午○○│94年9月7日│150000元│1.午○○警詢筆錄(警詢卷第││││││498頁至第499頁)││││││2.匯款單(警詢卷第497頁)│├──┼─────┼──────┼──────┼─────────────┤│26│庚○○│94年9月28日│410000元│1.庚○○警詢筆錄(1094號卷││││││,第113頁、第114頁)││││││2.匯款單(1094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27│辛○○│94年10月6日│18000元│1.辛○○警詢筆錄(1094號卷││││││第126頁、第127頁)││││││2.匯款單(1094卷第129頁)│├──┼─────┼──────┼──────┼─────────────┤│28│酉○○│94年9月14日│160000元│1.酉○○警詢筆錄(1094號卷││││││第136頁、第137頁)││││││2. 江亭佑 帳戶明細查詢(1094││││││號卷第139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行動電話│各壹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共肆拾│││0000000000、0000000000、│貳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貳本│├──┼────────────┼───────┤│4│誠泰銀行存摺│壹本│├──┼────────────┼───────┤│6│印章│壹個│├──┼────────────┼───────┤│7│資料│拾貳張│├──┼────────────┼───────┤│8│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人│壹張│││資料││├──┼────────────┼───────┤│9│行動電話SIM卡帳號│壹張│├──┼────────────┼───────┤│10│ 郭元俊 印章│壹個│├──┼────────────┼───────┤│11│資料│ 陸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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