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七、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暨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七月)罪刑,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傅瑞良 (另案審理)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嵐等人,先後共十二次(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等情,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其中部分犯行雖未取得相關通訊監察資料,仍不影響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上訴意旨徒以其部分犯行並無通訊監察譯文佐證,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顯然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因依檢察官之上訴,予以撤銷,改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理由內已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一行至第二十六行),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憑己見恣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上訴,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乃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