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在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雖曾因毒品案件分別受有期徒刑6月、7月之宣告,然於民國92年2月22日接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即符合緩刑之要件,經檢察官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求處如主文所示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經被告表示同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應於檢察官請求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宣告緩刑2年,命其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
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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