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添得電機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戊○○
丙○○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自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違反專利法罪嫌,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被告於製造並銷售系爭電磁開關之期間,既不知自訴人公司已取得專利權,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知悉侵權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猶續製售該類產品,即難指其有以擅自製造或銷售之方式致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惟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均不處罰過失犯,自未能以該二罪之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