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乙○○竊佔上訴人即自訴人與宗族共有之土地部分,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另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自訴人等土地上之道路及停車場部分,其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亦不得再行自訴,而均為不受理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須檢察官之偵查合法,始足當之,自訴人前對被告提出竊佔之告訴,固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調偵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將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之地址誤書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三0九之三號,自無從傳喚自訴人,踐行調查,其偵查程序即非依法終結,原判決據以諭知不受理,已有未合;又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自承種植櫻樹之事,惟當時自訴人未能確知其所為係未經授權之行為,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違反水利法,自訴人始確知係被告二人之行為,況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最後一次犯罪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自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停車場,除遭被告破壞擅自種植之部分外,其餘草木皆自訴人所有,被告為圖其所種櫻樹之成長,不定期砍割毀損自訴人所有之草木,自其種植時起迄今仍持續中,原審未進行調查,即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云云。按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第一項「同一案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生效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自訴,指被告涉犯竊佔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相同事實向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提出告訴,由該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進行訊問開始偵查,姑不論自訴人所指摘該案偵查中未依法傳喚自訴人即該案告訴人踐行調查程序一節是否屬實,被告被訴竊佔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再行自訴。另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已於自訴狀自承其與宗族於共有之土地上建造之道路及停車場遭不明人士破壞並種植花木,嗣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出面承認係彼等共同所為,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勸告,被告仍拒不遷移等情,是自訴人既明知其土地上之道路與停車場遭人破壞之被害事實,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因被告出面承認係彼等所為而知悉犯人為何人,自斯時起其告訴權時效即應開始進行,至自訴人所言,其因不知被告是否經其他共有人授權而不知彼等是否犯罪云云,核係該犯人是否成立犯罪之問題,此有賴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之,核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害及加害之犯人而進行訴追無關,苟必確定該犯人成立犯罪,始得謂已知悉犯人,然於法院就該案判決確定前,殊無從確定該犯人是否成罪,即無從知悉犯人為何人,則所有告訴乃論之罪,於確定判決前均無從知悉犯人而起算追訴權時效,刑事訴訟法關於追訴權時效六月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自訴人主張其迄被告等經法院判決違反水利法後,始知該破壞之行為係彼等所為與他人無涉,而自該時起始知悉犯人云云,顯無足取;至自訴人上訴意旨另指被告為維持其所種植之櫻木之生長,迄今仍不斷破壞自訴人所有之該地上草木一節,核與原自訴旨所指被告破壞其土地上之道路及停車場之毀損行為不同,且不受理判決效力,非如有罪判決得因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擴張,原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之行為,既已逾告訴權時效不得再行自訴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與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毀損自訴人所有之草木之行為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自訴人草木之行為,顯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內。是本案自八十七年自訴人知悉其土地上道路與停車場遭毀壞並種植花木係被告所為時起,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本件提起自訴之日,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不得再行自訴。從而原判決以本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竊佔、毀損等之犯行,均已不得自訴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