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往土城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行走之行人甲○○,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並全身多處擦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六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又公訴人認被告係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節,辯稱:伊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遺失,尚未申請補發,並非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等語,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向臺灣省台北縣監理站領取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迄八十七年因未按期至監理所審驗,則其職業小客車駕駛資格業經取消,雖此,惟仍具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資格等情,業經原審向臺灣省台北縣監理所查詢屬實,此有原審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乙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是被告尚非無照駕駛之人,則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從而罪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被害人突然退後,伊無法注意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理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警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當時車況、視線良好等語,並無阻礙被告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且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被害人突然退後,伊無法注意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帥嘉寶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