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一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丙○○原係舊識,因不滿乙○○、甲○○夫婦積欠其夫 陳金盛 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未據返還,得知乙○○夫婦下班回家之行徑,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夥同己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五人,分別駕駛二部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路○號菜市場旁等待,乙○○夫婦在該處市場買菜後正欲開車返家之際,竟上前要求乙○○夫婦上其汽車, 黃某 夫婦拒絕,丙○○即夥同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五人,強將黃某夫婦拉上車,拉扯間,致乙○○右小腿擦傷,並由丙○○及其中二名男子駕駛一部汽車,內載黃某夫婦,另三名男子駕駛另部汽車,共同駛至桃園縣○○鎮○○街○○○號對面,丙○○即強迫 黃志 明簽發本票及收據, 黃志明 不從,丙○○即向黃某夫婦恫稱若不從,即將甲○○帶至林口,脫光衣服,致使黃某夫婦心生畏懼,由黃志明簽發面額共七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其中以黃志明為發票人,面額三十萬元,另一張以甲○○為發票人、面額四十萬元)、借據一紙,丙○○始讓黃某夫婦離去。
二、案經黃志明、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黃志明向其借款七十萬元,伊原與黃志明電約在黃某工廠內談判還款事宜,前揭間,伊依約駕車後載伊女兒前往黃志明位於桃園之工廠,但黃某爽約,早已離開,經伊詢問工廠職員,始知黃某夫婦前往市場買菜,伊仍驅車趕往菜市場與黃某理論,黃某夫婦自知理虧,主動邀伊再至黃某之工廠,並由黃某簽發本票及收據與伊,伊並無脅迫黃某夫婦等語。
二、但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訴不移並有告訴人乙○○所簽發之本票
二紙、借據乙紙、被害人乙○○所繪之被挾持之路線圖、敏盛綜合醫院為被害人乙○○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㈡告訴人乙○○、甲○○係自行駕駛汽車前往桃園縣○○鄉○○路○號菜市場內買
菜,之後,並共同乘坐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苟如上訴人所辯,告訴人夫婦係自己主動邀上訴人前往伊公司,則其等既在自由意識之情況下欲前往其公司,何竟不自行開車卻共同乘坐上訴人之汽車前往其公司,其自已所有之汽車卻由他人駕駛,顯與常情有違;參以本案緣係由一匿名人士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檢舉,略以桃園縣○○鄉○○路發生地下錢莊二車強行押走被害人云云,嗣由局長室轉刑警隊發交桃園分局查辦,己據承辦員警 呂個詩 在本院前審證述綦詳,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局長室簽辦單、桃園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簽呈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八至第一0二頁),益見告訴人指訴係上訴人強將其等拉上車等情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雖堅稱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其借款四十
萬元及三十萬元,並陳稱告訴人曾開立借據與伊云云;而告訴人則指陳上訴人係為索討其夫陳金盛之退股金等語,雖雙方各執己詞,但就確有七十萬元債務存在之事實,雙方並不爭執,查其等雙方本屬舊識,就該債存在之事實,既不爭執,又何須令告訴人簽發借據及本票之必要?上訴人既自承告訴人前曾書立借據予伊,可見告訴人對於該債務並不爭執,而上訴人前往之目的,意在索討債務,非僅在於取得債權證明而已,衡情,告訴人顯無再書立借據之必要。又查案發當時,告訴人夫婦二人正在上開菜市場,上訴人為一介女流,衡情不可能單獨將告訴人夫婦強行押上汽車,參以前開匿名人士檢舉內容亦敘明「地下錢莊二車強行押走被害人等情以觀,益見告訴人所訴非虛。上訴人所辯,顯係飾卸,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一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向告訴人夫婦索討債務,竟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告訴人夫婦強押上車,強行將告訴人載往他處,脅迫告訴人黃志簽發本票及借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又其強押告訴人之目的,意在迫使告訴人簽發借據及本票,其過程中雖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傷及恐嚇告訴人,但踏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自無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餘地。公訴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上訴人與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之男子五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而剝奪告訴人乙○○及甲○○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逕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論擬已有未洽。且上訴人為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竟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小腿擦傷及恐嚇,其傷害及恐嚇行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乃原審竟又認上訴人涉有上開傷害及恐嚇罪,並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上訴人係為索討債務,而強行將告訴人強押至右揭地點簽發本票及借據,其於遂行其目的後,即將告訴人釋放,情節尚非無可憫恕,爰審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示儆戒。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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