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原判決理由詳後附原判決正本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遂將本案判決公訴不受理,此顯屬誤解。蓋告訴人開庭當日曾表明:倘被告乙○○願解決雙方借款紛爭,始同意撤回告訴。今被告既無解決二人間借款紛爭之誠意,則告訴人自無撤回告訴之意思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查被告乙○○係因傷害案被提起公訴其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承辦法官當庭諭令兩造至調解人室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法官再訊問有何和解條件,被告之輔佐人邰成富答稱:「我們願付出一百二十萬元,每月攤還三萬元」,告訴人稱可以接受,願撤回告訴,並當庭於筆錄簽名,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可按。依筆錄觀之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無如上訴理由所述之條件,且撤回告訴亦不得附條件。原審法院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乃論之本件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執前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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