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而欲在台北市○○區○○○路○鎮○街○○路口,左轉鎮江街往北方向繼續行駛,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迨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可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佔用青島東路東往西方向之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青島東路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至該處,而遭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撞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傷口感染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平日以駕駛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並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與自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肇事之事實,核與自訴人就此部分情節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原審卷可稽,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據當時車禍肇事地點在網狀區域內,即青島東路與鎮江街口之網狀區域內,非在青島東路斑馬線上,當綠燈亮時,被告經網狀區域待轉,讓直行車先行,此時被告之汽車已在網狀區域內停止,絕非在斑馬線上即逕行左轉,況當時係交通尖峰時段,有義交指揮交通,怎可能逕行左轉?又自訴人直行撞及被告汽車左前燈,然後在大約二十公尺左右處落地倒下,可見當時自訴人行車速度應非時速五十公里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未達前述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不惟已據自訴人於原審指訴綦詳,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係停放在距青島○路○鎮○街○○路口之中心處尚有八點二公尺處,且車頭係由西往東北方向停放,可徵被告確係沿青島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在青島○路○鎮○街○○路口,左轉鎮江街往北方向繼續行駛,而在行駛至距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尚有八點二公尺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即以被告所駕駛汽車於肇事後之停放位置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結合,足見自訴人上開指訴應屬實在。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迨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可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欲在前述交岔路口左轉鎮江街行駛,本即應注意必欲行駛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可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在距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尚有八點二公尺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原審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亦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雖鑑定委員會據自訴人於案發後之警訊筆錄中自承其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為自稱五十公里,已超越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四十公里,而認自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惟自訴人於審理中已否認超速,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其他積極客觀之證據,如自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痕等可為之補強自訴人上開對己不利之供述,自難僅憑自訴人上開於警訊單一對己不利之供述,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其上開供述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自訴人如鑑定委員會所認之超速行駛之過失,應併予說明),而自訴人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第六頁),自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證人即被告之兄 林志仁 雖證稱:現場圖有誤云云,但事故發生時,證人林志仁並未在場,已據其陳明,是尚難以其證言即認定現場圖有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事故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三七0八000號函覆原審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之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帥嘉寶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