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子○○被告壬○○被告癸○○被告戊○○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松楷 被告丑○○被告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棟樑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
姚念林 許晏賓 被告辛○○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既移送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子○○、壬○○、癸○○、戊○○、甲○○、丙○○、丑○○、己○○、丁○○、乙○、辛○○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子○○、壬○○、癸○○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伍年。
戊○○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緣 王治中 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鉅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福開發公司)以及設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雄鋒銀樓之實際負責人,該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及雄鋒銀樓分別係以其親戚 張美玲 ( 張女 之夫 葉忠義 係王治中之妻兄)、 張媽成 ( 張美鈴 之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王治中與其兄 王治光 (由原審審理中)、嫂 蕭枝香 (亦由原審審理中)均明知非中央銀行或其他指定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且各該公司係以黃金進口買賣及土地開發、建築房屋為主要營業項目,匯兌並不在其公司登記營業範圍, 惟渠 等竟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陸續僱用辛○○、 胡憲雄 (另案審理)、 吳渭峰 (另案審理)等人為業務員,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前開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及雄鋒銀樓等處所,以匯率較高、手續費低廉及取款迅速為號召,招來不特定之客戶,違法經營國外匯兌(以台灣、香港與大陸間為主)及買賣外匯等業務,彼等匯兌作業方式,除直接接受客戶委託辦理匯兌、買賣外匯,或由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下游通匯業者(庚○○、子○○、壬○○、癸○○、戊○○、甲○○、丙○○、丑○○、己○○、丁○○、乙○、辛○○)向客戶收現,或由客戶依指示將欲匯兌之款項匯入各下游業者設在銀行之帳戶內,再由各下游據點將款項轉至王治中等人以 王增添 名義及香港人 車忍成 、 黃添亮 分別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等銀行帳戶內,各該帳戶再轉帳至蕭枝香設在合作金庫長安支庫之帳戶後,蕭枝香帳戶再轉開臺灣銀行支票存入以 何滿南 、 張光正 、 魏金木 、張媽成等人名義分別設在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合作金庫中山支庫、台北銀行建成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