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二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乙○○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及共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條第三項處斷。所犯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處斷,各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緩刑貳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有罪部分)、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明知謝氏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不包括期貨交易法規定之槓桿保證金交易之外滙保證金交易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被告等竟在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在台南市富晟飯店,以不實事實向告訴人佯稱該公司為匯豐銀行與香港珠寶商 謝瑞麟 出資成立之台灣公司,為合法從事外滙保證金交易之公司,涉有詐欺罪,原判決認不成立詐欺,顯非允洽等語。
三、查被告否認向告訴人陳稱謝氏公司為滙豐銀行與謝瑞麟出資成立之台灣公司,遍查全卷亦無此項相關資料,謝氏公司在澳門滙豐銀行開設帳戶,告訴人與謝氏公司之資金往來係以該銀行所開帳戶為之,自難據此推斷謝氏公司有滙豐銀行之出資,尤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此項陳述。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告訴人交付財物,乃基於其投資理財之動機與目的,且告訴人之金錢係匯入其自己之帳戶內,告訴人參與高風險之期貨交易,自當自負盈虧之風險,要難因其投資產生巨額虧損,即認係被告等詐欺所致,原審就被告所為不成立詐欺罪,於判決理由中論敍綦詳,並就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良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事之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於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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