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及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移送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及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伍包、殘渣罐壹個、湯匙壹支、塑膠湯匙肆支、玻璃球壹個、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六九九號裁定,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料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釋放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在基隆市○○路七五一之三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先後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前,及基隆市○○路二0五之四號二樓為警查獲,並在基隆市○○路二0五之四號二樓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零點一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吸食器二個、塑膠空袋五包、殘渣罐一個、湯匙一支、塑膠湯匙四支、玻璃球一個、吸管杓子一支等物。其承前犯意,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五時,在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台北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施用部分,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0六七號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一公克、吸食器二個、塑膠空袋五大包、殘渣罐一個、湯匙一支、塑膠湯匙四支、玻璃球一個、吸管杓子一支等物可佐,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檢驗書一紙附卷可稽。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施用部分,經採尿送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乙紙附於警訊卷可佐;此外復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及原審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究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施用部分,且吸食器二個為被告所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原判決未予宣告銷燬,均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不思反省戒絕,出所後不久即再度施用毒品,及其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一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二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塑膠空袋五大包、殘渣罐一個、湯匙一支、塑膠湯匙四支、玻璃球一個、吸管杓子一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